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0251号
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大厦南立面改造项目,合同总额为80520元,该项目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标公司辩称:经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为75000元,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与原告一直在沟通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标公司(发包人)签订《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大厦南立面改造项目,合同价款80520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中标公司签订的《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中标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洋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标公司不按约定向南洋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中标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南洋公司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