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1号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于2018年2月8日欠款对账。因***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不合格以及***公司2016年9月提供的发票42万元系虚假发票,导致南洋公司入账后被税务局罚款,上述损失应从采购款中抵扣。***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2018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2018年3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未扣。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洋公司支付***公司加工款746435.12元;2.判令南洋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违约金,其中694339.4元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52095.72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为南洋公司,乙方为***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铝板、铝方管。第五条,付款方式。1.先付定金5万元整,货物供齐并且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每到2000㎡结铝板费用一半……结款时,乙方需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8年2月8日,加盖南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显示,南洋公司尚欠货款为694339.4元。南洋公司认可该对账单上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称该表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公司把表做好以后发给南洋公司财务加盖的印章,其不清楚为什么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属于其财务人员违规操作,其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洋公司支付***公司加工款6943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43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南洋公司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南洋公司称对***公司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无新的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中,南洋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5000元,销售方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洋公司称***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系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部门罚款。***公司不认可该发票由其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南洋公司认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该对账单显示南洋公司尚欠***公司款694339.4元,故***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南洋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南洋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且***公司否认该发票由其提供,故南洋公司称因***公司给其提供假发票导致其被处罚一节证据尚不充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款6943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43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发票、缴税凭证等,用以证明***公司开具假发票给南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2.支出凭证和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双方在2018年2月8日对账之后,南洋公司又向***公司付款35万元。3.2018年6月12日至6月1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双方就付款发票损失折抵货款问题达成一致,且双方对账之后南洋公司付过款。
***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南洋公司一审提交了30万元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3月至6月***公司支付的三次共计30万元并非本案结算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27日、6月13日银行流水,***、**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并当庭播放**与**的聊天语音,用以证明从2018年3月23日起双方开始沟通国门一号项目,此后打款均非本案款项。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庭审中,南洋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认可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为国门一号项目款项。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二审庭审中,***公司认可2月11日支付的5万元是房山项目的钱,主张另30万元与本案无关。
另查,南洋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及银行回单中,2018年2月11日载明付“房山铝板款”5万元,银行付款回单备注为“房山铝板”;3月27日、6月13日付款支出凭证及银行回单中均记载为“铝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南洋公司提供所需规格的铝板及铝方管。2018年2月8日,双方对2017年供应的铝板进行对账,明确欠款金额为694399.4元,该《对账单》有南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单位负责人签字。南洋公司认可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工作人员私盖,对此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对账单》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出具之后,南洋公司另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5万元、3月27日支付10万元、6月13日分别支付5万元和15万元,其中部分收款人为深圳***×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一审中认可均为向其支付的款项。故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南洋公司在2018年2月8日之后支付的35万元是否应从《对账单》确定的欠款中扣除。
其中,2月11日支付的5万元已经***公司庭审中认可为支付《对账单》对应的房山项目的款项,故该金额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公司主张的其他30万元为“国门一号”项目的钱,并非《对账单》结算款项,本院认为,鉴于:1.南洋公司采购人员**当庭认可3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为“国门一号”项目的钱;2.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对账单》签订之后,双方人员确有就国门一号项目的加工单、图纸、发货安装及付款进行沟通,南洋公司在此期间多次询问发货时间、催促尽快做好安装,表示等装完还要结算、装完好找甲方要钱,而《对账单》***对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已经发货的铝板对应价款的核算;3.南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仅2018年2月11日载明“房山铝板”;3月27日、6月13日付款仅记载为“铝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南洋公司3月27日、6月13日支付的共计30万元系《对账单》对应的欠款,故该30万元不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账后,南洋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5万元,仍有644339.4元未付,***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南洋公司主张***公司2016年向其提供假发票给南洋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在本案抵扣,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从本案欠款中扣除部分金额达成一致,且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6443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443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4元(已交纳),由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