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503号
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1号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924997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579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4643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违约金,其中694339.4元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52095.72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铝板及铝方管。合同约定了定作单价、付款方式、送货地点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依被告要求加工定作产品。截止到2018年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产品金额2166435.12元。截止今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加工款1420000元,尚有加工款746435.12元没有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南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仅仅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双方协商扣除42万元。因为原告提供的20万元发票系虚假发票,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入账并收到税务局罚款,以上损失是由于原告造成,应从采购款中抵扣。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30日,***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为南洋公司,乙方为***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铝板、铝方管。第五条,付款方式。1.先付定金5万元整,货物供齐并且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每到2000㎡结铝板费用一半……结款时,乙方需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8年2月8日,加盖南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显示,南洋公司尚欠货款为694339.4元。南洋公司认可该对账单上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称该表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公司把表做好以后发给南洋公司财务加盖的印章,其不清楚为什么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属于其财务人员违规操作,其不认可。
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943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43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南洋公司称对***公司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无新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南洋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5000元,销售方为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南洋公司称***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系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部门罚款。***公司不认可该发票由其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被告南洋公司提交的缴税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南洋公司认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该对账单显示南洋公司尚欠***公司款694339.4元,故***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南洋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南洋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且***公司否认该发票由其提供,故南洋公司称因***公司给其提供假发票导致其被处罚一节证据尚不充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款6943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43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