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1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负责人:汪春桂,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正,被告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取得了来安县施官镇至雷官镇途中一处危桥改造工程,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在原桥梁被挖断后并未在桥梁的公路两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于2014年5月11日晚驾车从雷官回来安途中掉入桥下,致使其车辆严重损坏,故诉请判决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9775元,施救费2600元及其他损失6000元,合计78375元。
***举证,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质证意见:
1、***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能确定。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施官镇大塘村(施雷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23时40分左右,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上只有其一个人,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因为系单方事故,交警未出警。第二天其到交警队去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交警队没有查是否酒驾。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法看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无法认定事故与其公司有关联性。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的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由***承担全部责任。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说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施工路段,是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3、照片(五张事发时照片,照片是施救方”来安365车友俱乐部”拍照的,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了救援,该桥路面旁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当时发生的地方没有土堆。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照片上地址与其公司施工地点的关联性。从现场照片的情况,车辆周边都是土堆,车辆从水沟一边飞到另一边,可以看出车速过快。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照片无法看出事故发生地点,也看不出受损的车辆及谁驾驶的。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4、车辆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因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备合法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不要求重新物价鉴定。另修理费没有清单,没有扣除残值。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价格认定书中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证书。鉴定中应当有残值,其单位对此不认可。因其单位不承担责任,故也不要求重新物价鉴定。
5、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及鉴定费情况。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单位无关。
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受损汽车修理费用为69775元,车辆先修理,后进行评估,修理费清单就是估价报告清单,评估也是根据修理清单来评估的。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残值没有扣除,而且是先修理后评估,其单位认为不能反映实际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维修时应当有具体修理清单,但***没有提供。另与其单位无关联性。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系单方面委托,且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7、施官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报警的事实和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路段有警示标志,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没有该派出所所长签名,以及经办人签名,证明内容超过派出所职权范围,不是派出所的权限,而应当是交警部门的权限,而且与其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按公安机关出警规定,出警应该有接处警记录和出警人员签名,现场记录等相关材料,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提供的证据都能看出事发当地是有警示标志的,***提供的证据明显有主管判断,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8、购车发票,证明***的购车事实。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公司不承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可能是与车速过快有关,或酒后驾驶或是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提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结论只是***单方申请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举证,***、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质证意见:
1、照片(六张),照片的来源是因修桥的工程是民生工程需向上级部门汇报的照片,修桥的地址是施官镇大塘桥。照片拍摄时间可以从旁边树枝的情况看出是修桥开工的时候。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的了警示标志。其公司在沿途路边的树上都张贴了反光贴,在修路的前方都用土堆积起来。***的质证意见:照片拍摄时间是桥梁刚刚施工的时候,距离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有三、四个月。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从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照片5张,照片是庭审前照的,证明其公司设置了警示标示。***的质证意见:从施救人员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并没有相关标示。而照片明显有作假嫌疑。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证明一份,证明单位: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证明内容:在工程施工前,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安全标示标牌及沿途安全标牌警示设置并已申报。证明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做了相关的警示标志。***的质证意见:出具证明的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与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没有效力。只是开工前完成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申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有警示标志。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其单位是公路桥梁施工的发包方不是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对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请。
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举证,***、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质证意见:
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桥梁发包给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有施工资质。***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是建设单位。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汪桂春,内容为:事故发生路段车辆限速30公里/小时,该桥梁是招投标工程,施工前需设立警示标志,道路两旁的蓝色标示、反光标示是施工方制作的,警示标示是其单位制作,其单位经常督查警示标示。该桥梁施工时,两旁修了便道,方便附近居民出行。该桥梁有六米宽,深度有二、三米。***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有明显警示标示,也不能证明施工方采取了安全措施。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其公司有警示标志,该事实也证明***有超速现象。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2、4、5、6,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提供的证据1、2、5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证据4、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内容上相互印证;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内容上相互印证。对***提供的证据3、7、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且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7的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23时10分,***驾驶皖M×××××号轿车从外地途径雷官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大塘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正在施工中的大塘桥,致车辆部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操作不当,越险车侧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报警,但公安交警部门未出警,***委托”来安365车友俱乐部”拖车,并支付皖M×××××号轿车拖车施救费2600元。该起道路无公安交警等部门出具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
2014年6月12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来价鉴证字(2014)57号鉴定结论,内容为:受县交警队委托,在宏盛汽车修理厂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车辆型号蒙迪欧牌CAF7230A,牌照号码皖M-×××××,鉴定清单中的材料费合计63475元,工时费合计6100元。但该鉴定书未附车损部位及车损情况照片。***支付鉴定费3123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6988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
另查明,皖M-×××××轿车的购买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价税合计172800元,购买人张友谊。2012年11月15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取得了来安县施官镇至雷官镇途中一处危桥改造工程,桥梁名称大塘桥,在工程施工前,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安全标示标牌及沿途安全标牌警示设置,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桥梁的公路两边设置限速30公里/小时及施工警示标志,以及在道路两旁开通便道方便往来人员通行。工程施工期间,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定期检查施工进度。
审理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驾驶,且车上就其一人,其在事故地段的车速为60-70公里/小时,到达事故发生地时,发现沟壑后采取了猛踩油门的紧急措施越过沟壑。并阐述事故发生后先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后进行车损物价评估。修理费清单就是估价报告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虽未能提供修理费清单,但其提供了车损估价报告,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虽然辩称该估价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同时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因车辆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拖车施救费2600元,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证明其损害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2600元、车辆估损69880元、鉴定费3123元、合计75603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农村公路上行驶时遇桥梁建设,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属于道路,车辆受损与农村公路桥梁施工作业具有关联性,与一般的道路不同。对此特殊,《》第作出原则性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均无明确规定,而《》、《》则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第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文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虽然并未列举农村公路桥梁施工作业致损的情况,但因法律调整的类似事项纷繁多样,采取列举方式无法穷尽所有类似事项,立法上往往采取例示加概括的方式。本条规定就是如此,在列举了”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典型例子后以”等”字进行概括。依照例示性规定的法律解释规则,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与上述条文列举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情况相类似,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该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损害。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安交通警察未出警,责任认定书中无道路及交通环境的描述。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举证了二组照片及申报设置警示标志证明,用于举证证明其公司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对于设置明显标志,本院调取的调查材料能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照片涉及范围较小,不能反映事故全貌,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提供的施官派出所证明,因施官派出所未出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陈述没有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对于安全防范措施,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调查材料和***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显示施工地点土堆虽高出地面,但对于夜间行驶的车辆不足以起到有效的安全防范作用,故本院认为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夜间驾车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注意减速及警示标志,到达事故发生地时,发现沟壑后采取了猛踩油门的紧急措施越过沟壑,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其明显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损失的30%,***自己承担70%,故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2680.50元。《》第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本案施工人是天长千秋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故***要求来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80.5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审 判 员  李维忠
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