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胜利路瀛秀园6-1-102。
法定代表人:左继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吉林南大道。
负责人:张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英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垫资修建的通信管道款11214781元及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由于业务需求,2011年7月份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为被申请人垫资修建了环孟村县城的通信管道。该管道修建前被申请人承诺购买该管道,但是管道建成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验收,并要求支付给申请人垫资修建的管道款,但被申请人拒不按市场合理价支付管道款,还在没有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申请人垫资修建的部分管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擅自占用管道的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最后孟村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占用管道的租赁费。被申请人支付了管道占用费后,申请人再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给申请人垫付修建的管道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再次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写明授权申请人代表孟村分公司对孟村城区管道工程进行磋商、修建,签署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务。该通信管道修建竣工后,被申请人依法依理应支付该管道工程款,但(2018)冀0930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孟村分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管道工程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务”,此认定错误的认为没有委托申请人对通讯管道“修建”这一及其重要的委托事项。另案(2018)冀0930民初952号和(2019)冀09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都认定了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修建”孟村城区通讯管道这一客观事实。既然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了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修建孟村城区通讯管道这一客观事实,那么依法就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垫付修建管道工程款。本案移动公司对申请人垫资修建的孟村县环城通讯管道,是釆取的和其他县市相同的交易习惯。孟村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修建通讯管道工程合同,便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移动公司主要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一审判决出具日期在2018年9月28日,送达日期在2018年10月份,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一年有余。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2017年以通信管道所有者、对通信管道享有物权的名义,两次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未经其同意实际使用了其通信管道的被申请人退出占用的管道、支付相当于租金水平的占用费。两案判决明确固定了申请人作为通信管道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即遭受侵权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支持。两案判决均已生效且已履行,具有既判力。但2018年本案中,申请人变换了身份,将自己转换成了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将被申请人安排成了管道工程项目的建设方索要工程款。上述两种事实互为矛盾,两种身份不能够同时成立,两种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也违反了证据规则,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申请再审,实质上构成了重复起诉,其目的就是否定前两案的裁判结果,重复受益。申请人主张受被申请人委托而修建通信管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委托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可以索要代理费,只有承包合同才能索要工程款。2011年7月30日授权委托书并无准确无误的委托修建的意思,且代理期限只有三个月,而且提交同一天签署的委托书更直接删去了修建的表述,代理期限只有一个月,而申请人办理管道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在2011年11月24日、2012年6月、2014年1月,早已超出了委托期限。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等管道修建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是管道所有权人。且申请人先期选择了作为业主,发动诉讼追索占用费,选择、认定了自身作为通信管道所有者而不是工程承包施工方的角色,即丧失了作为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预先约定价格、未约定工程范围和建设标准先委托建设,最后再商谈购买价格的方式。退一步讲,即便最初双方的关系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竞合、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根据相关民法原理,一旦申请人选择其一,就当然失去另一法律关系的保护。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申请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其起诉或者其再审申请如果得到支持,将彻底否定前面两个案件多审级的判决,恳请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查阅相关案件卷宗,就2015年英达公司诉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孟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英达公司2011年11月24日取得孟村县城总长1159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2012年6月10日取得孟村县建设大街西侧长378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2014年1月15日取得孟村县城饶安路、冶金路、振兴路、财政局南路、规划六纬路(东方骏景段)长270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原告在孟村县采用非开挖式铺设七孔梅花孔通讯管道,被告移动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陆续将其公司的通讯光缆穿输入原告的部分通讯管道内占据使用”,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实在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施工建设的通讯管道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建设的管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2016)冀09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一审认定查明的事实,最终判决移动公司将铺设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辖区内英达公司所有的通信管道内的光缆全部移出,不得再占有使用,并给付英达公司占用管道的占用费及利息。2017年英达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移动公司赔偿未占用管道部分的租赁费,最终本院(2019)冀09民再33号民事判决判令移动公司赔偿英达公司损失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英达公司曾于2015年、2017年两次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移动公司给付管道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并未选择主张移动公司给付工程款。基于申请人英达公司上述选择和诉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通讯管道的所有权归英达公司所有,英达公司对其建设的管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判决移动公司给付英达公司相应管道占用费并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支持英达公司现要求移动公司给付管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前提必然是移动公司而非英达公司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显然与英达公司前期选择的诉请和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故一审(2018)冀0930民初747号判决驳回申请人英达公司要求移动公司给付管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移动公司起诉英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一案,孟村法院(2018)冀0930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冀09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2011年7月30日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足以改变英达公司2015年和2017年的诉讼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
另,申请人在作出后放弃了上诉的二审救济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会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且申请人英达公司现申请再审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石春玲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万玉
书记员郭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