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求是北大道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以下简称政府招待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政府招待处提供了载明为“***”书写的合计716580元的明细,向上诉人***、移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明细未载明时间,政府招待处提供的证人称“***”出具明细的时间为2011年底。***否认该明细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对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采集的样本均系2020年书写。该所出具的津天鼎(2020)***字第17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称“鉴定意见所涉检材与样本字迹的字形、笔顺明显不一致,肉眼可见,鉴定人员虽出庭但并未解释清楚此情形下仍鉴定样本与检材一致的合理理由或依据”“两类样本中王、峰二字横笔均平直,检材中的二字明显圆润,肉眼可见,峻字最后一笔与倒数第二笔显系两笔书写完成,检材中的该字却一笔完成,放大检材更加明显,鉴定意见却认为无差别;按照政府招待处表述,***书写检材字迹时已成年,与样本字迹不应该产生巨大变化,样本与检材的字迹差别明显,鉴定意见却认为一致,明显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文件鉴定通用规范》4.3审查送检材料第4.3.2应审查样本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b)样本的性质:样本是否为自然样本或实验样本,案前样本或案后样本及样本标称时间等情况。审查样本应审查其案前或案后及标称时间等情况,其中部分样本的时间宜接近检材形成时间。本案中,采集的样本与检材时间跨越近九年,上诉人亦提出较多异议,且本案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明细中“***”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