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570江苏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570号
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西路永益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98291329N。
法定代表人:顾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富民村十六组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光岳花园9幢1单元1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BY50NXN。
法定代表人:谢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光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光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胡维芝,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连云港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安全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价款2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连云港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施工合同》,原告将承接的连云港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具体要求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无特殊原因乙方无故撤离场地或施工完毕前终止合同执行的,由乙方支付合同价20%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预付被告21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自身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和技术水平,多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即使这样,被告也未按合同质量要求,按期完成施工。原告对其行为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尤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继续施工,被告不予开工。无奈之下,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也不付案外人工程款,为了原告自身良好信誉,无奈之下,原告垫付案外人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原告先期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聊城光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核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不得悉数转包。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将其从核电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部分全部转包给被告。原告从核电公司承包工程价款是2270000元,转包给被告是920000元,自己只购买辅材不足500000元,转手渔利850000元。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本案工程由于核电多次变更设计图纸,要求按照其施工流程施工,原告截留应付工程款,供材不及时,变更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在现场等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很大的误工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无线网工程询价工程量清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应得工程款844984元,被告已另外起诉。原告自己没有施工,只购买了500000元辅助材料,还要将工程预付款210000元收回,自己却可以从核电公司结算两百余万元的工程款,这种不劳而获的做法,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公司中标了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发包的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见附件1《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签约合同价含税为22705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附件20进度款支付:2、发包人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对于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在承包人提交采购合同、进场验收单的后,可单独支付不超过当期采购金额80%,单独支付的主材费用,在下期工程款支付时予以扣回。每期支付审核金额的90%(已扣除预付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暂按发包人意见完成支付。当所有费用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时,合同暂时停止支付,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并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待发包人审核批准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支付申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待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核岛无线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双方对原合同履约担保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9年3月,**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聊城光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无线通信系统工程;二、工程地点:连云港田湾核电站;三、承包范围:全场无线覆盖系统【总计2356点位】。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无线网络工程量清单(附后)及业主方的施工规范和要求进行施工。承揽内容为:(1)负责无线覆盖的施工、安装,包括:桥架安装,管线预埋敷设,支架制作安装,立杆安装,设备设施安装及接线,设备及线路标识(标识的样式和材质按业主要求制作并安装)。(2)负责无线覆盖系统的前端设备调试工作,配合业主方的供货商做好系统的调试工作。(3)负责无线通信系统项目所有光纤熔接,所有点位及线路(网线、电源线、同轴电缆、光纤、接地线等)的测试,并按业主要求出具相关测试数据的报吿。负责BX楼到综合楼的光缆敷设和熔接。(4)按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无线覆盖系统的竣工,并配合甲方移交业主,对验收不合格处进行限期整改,由甲方进行再次验收并通过。(5)负责工程竣工由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系统质保服务。(6)在现场负责保管从业主方领出的设备及辅材。四、工期计划90天。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人民币920000元。六、质量要求与违约条款:2、如无特殊原因乙方无故撤场或施工完毕前终止合同执行的,由乙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给甲方。八、材料供应:桥架、穿线管、电源线由甲方提供。设备主材及相关线缆由业主方提供,配合甲方做好领用手续。设备及线路的标记或标识由乙方提供。十一、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款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机房、5号机组和公共区域的桥架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全厂系统的桥架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5、本项目质保期为壹年,质保金为人民币30000元,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6、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后附无线网络工程询价工程量清单,清单显示报价合计866840.27元,其中交换机数量80台,施工费合计为0。同时备注:3月21日、22日谢万龙带工人查看现场,根据现场要求及施工难度要求,再次提出增加施工难度费用6万元,最后确认合同总价9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光速公司于2019年4月下旬进场,5月开工,后中途退场。退场前聊城光速公司与**公司未就聊城光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及确认。现**公司已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了后续的施工,目前5号机组已施工完毕,正在进行调试,6号机组仍在施工过程中。
期间,聊城光速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部分施工交由案外人进行,因聊城光速公司提前退场,**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安装费用,具体情况如下:
1.聊城光速公司与济南众犇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根据聊城光速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施工,承揽内容为:(1)全场机组[含公共区域]的交换机安装、AP箱、天线、安装接通调试施工工作、货车、人员交通等费用。(2)负责全场机组[含公共区域]的交换机安装、AP箱、天线、槽盒管网的架设、线缆敷设、标签标识、安装接通调试施工工作[不含光纤熔接]。(3)负责现场领料物资装卸,垃圾处理、成品保护等善后工作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238320元,本合同不做任何增补费用。付款方式:做完1阶段5号机组公共区域,付1阶段工程款,做完6号机组付2阶段工程款,金额按单点位270元按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单据按实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该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其公司负责5号机组3个区域(1LX、9LX、1ET)无线网络设备安装,项目负责人李德堂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聊城光速公司一直不肯支付生活费用,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公司提出申请终止项目并撤场,聊城光速公司及负责人于11月9日离开工地,导致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答应在服从其管理的前提下,接管李德堂施工班组,施工费用由**公司支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费用的协议,并支付了生活费。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现场实际完成216套点位,并移交给**公司,施工人员撤场。根据201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规定(经核实,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该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每套施工费按400元计算,施工费合计86400元,2019年11月21日**公司已支付李德堂生活费10000元,余76400元,根据**公司要求,工程款需开票结算,要求另增加税金2600元,合计79000元。后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对聊城光速公司享有的施工建设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债权金额为89000元。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79000元。
2.聊城光速公司与上海帮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聊城光速公司自主分配决定与该公司合作项目地点,并向该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安排设计师及其他协作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交底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工序协调工作。本工程采用整包方式计价,费用总计105000元,本合同不做任何增补。付款方式:做完1阶段5号机组和9号公共区域,付1阶段工程款,金额按单点位350元按实际竣工日期以实际完成数量验收单据按实计算,如因业主方现场等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单点位数量结算,竣工后付款80%,验收后30日内付2阶段工程款质保金20%。
施工中,聊城光速公司支付3000元生活费,后因聊城光速公司退场,该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一份,载明其施工范围为5号机组IRX区域无线网络设备安装。项目负责人黄长青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聊城光速公司经多次催要才支付生活费3000元。聊城光速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公司提出申请终止项目并撤场,聊城光速公司及负责人于11月9日离开工地,导致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答应在服从其管理的前提下,接管施工班组,施工费用由**公司支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费用的协议,并支付了生活费。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现场实际完成66套点位,并移交给**公司,施工人员撤场。根据2019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规定,施工费为42000元,因现场变更另增加费用1900元,施工费共计43900元。2019年11月22日**公司向黄长青支付施工费5000元,之前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累计已支付8000元,剩余35900元。根据**公司要求,工程款需开票结算,要求另增加税金1317元,合计未付款金额为37217元。后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对聊城光速公司享有的施工建设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债权金额为45217元。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37217元。
3.聊城光速公司与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10月31日,连云港唐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聊城光速公司发出《合同终止申请书》一份,因现场施工环境,施工难度,现场要求严格等原因,其按照原协议标定的价格,每天都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此项目后续工程,特提出于完成K区域点位后,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并于K区域施工完成后撤场,按照协议约定已完成K区,支付80%的合同款,K区域验收后支付剩余20%质保金,合计金额19000元,并要求支付至唐国银账户。聊城光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龙在下方注明同意并签字。上述19000元款项,其中5000元由聊城光速公司支付,另14000元由**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11月18日,唐国银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1.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其中50000元是以借款的名义支付。
2.原告聊城光速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施工,但原告称其公司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及通信工程施工资质。核电公司称对**公司将劳务进行分包不知情。
3.聊城光速公司以**公司及核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638017元[(2020)苏0703民初929号],该案判决**公司支付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128694.1元,核电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田湾核电站无线通信系统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安全协议书》、《无线网络工程询价工程量清单》,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结算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回单、说明、收条、发票、合同终止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频繁变更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施工安装无法推进,设备调试严重滞后,按合同工期已属违约,以工作联系单方式书面告知被告,认真对待,及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确保工程进度。
2.2019年10月21日《严重违规作业处罚通报》1份,证明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违规作业,违反安全规定,原告以文件方式进行通报。
3.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田湾核电站无线网络项目施工中的问题函件》,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将电动工具带出厂区,被暂扣工具,停工一天,及有工人讨要工资事件,原告书面告知被告。
4.2019年10月27日黄长青等三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被告不发工资,黄长青等三人不当讨薪,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
5.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田湾核电站无线网络项目急待处理的函件》1份,证明因被告频繁更换施工人员,施工进度滞后,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电话等方式告知被告要求整改,但是没有效果。11月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没有能力继续施工,11月9日撤离施工现场,后未再进行施工。原告以此函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五点要求完成善后工作,否则视为被告自行终止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未做任何答复,按照函件,被告已自行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给付违约金。
6.2019年11月28日《函》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7.电子邮件截图2份、邮件收寄清单2页,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函件均是通过有效方式送达被告,被告知晓全部联系单、文件、函件等内容。
8.原告工作人员张进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证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存在违反安全规定施工,人员不足,工程项目推进缓慢等情形,被告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按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9.2019年11月8日、9日、11日、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彬与谢万龙的七段通话录音及文本整理,通话内容能够体现过错方是被告,被告主动提出放弃该工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是否违约应当以业主要求为准,施工现场出现一些小问题,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都不能算违约。联系单说的工人配备不足也不属实,被告方一进场就是20多人,从聊天记录看原告还责怪被告来的人太多了,实际上是原告方购买材料不及时、不配套,不按照业主要求瞎指挥,造成施工困难。被告以邮件、微信、函件等多种方式多次向原告发函,指出原告拖延供货、项目经理不在场、工人没事干、图纸与设计不符,更改了三次,导致现场工作无法推进,造成被告大量直接损失。对证据2事后被告已经向核电公司解释,核电公司予以谅解。对证据3认为与履行本案合同无关,原告已经向核电公司出具了澄清函1份,证明工具是公司自有工具,带出充电。对证据4认为由于原告从核电公司领取一百多万工程款,只付给被告210000元,工人讨薪是正当的,原告给黄长青等三人工资也是正当的,三人为了拿到工资受原告逼迫写了该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5,函件不完整,被告已经数次向原告发送了一系列函件。原告在11月9日以后也在现场,原告陈述11月9日擅自离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认为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已将工程量清单提供给原告,原告至今不答复,核电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相关函件均已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以证明延误工期、窝工以及6#机组无法施工都不是被告责任,被告直至工程结束前没有离场。对证据9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拖延供货,供应不合格材料、数量不足,导致被告没有资金继续推进工作。在录音中数次提及欠被告的工程款要付,但至今未付。原告不但不应当要求返还预付款210000元,还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六十余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行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及田湾核电站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及价款。
2.11月份货车临时通行证、12月份机动车临时通行证、已安装物项拆除申请、已安装物项拆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3张、田湾核电站项目增补明细2页及大群内工作日志2页,证明原告没有提前离场,原告的工程量已经发送给**公司项目经理,由于**公司购买材料不及时,造成停工。
3.2019年10月23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携带的工具为自己工具。
4.原告向**公司发送的回复函及增补清单,证明造成原告停工的责任在**公司,**公司收到结算资料一直不结算,**公司直接与分包单位结算原告提出异议。
5.谢万龙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向核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均为原告完成。
6.谢万龙与**公司顾红彬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已发送给**公司。
7.项目大群聊天记录,证明项目施工及变更情况,**公司项目经理不在场,施工现场缺材料造成停工等。
**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未收到。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被告均认可收到,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及证据2中的增补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施工情况在另案中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发给了被告相关人员,故对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前退场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退场,被告则称增项部分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也拒绝签证、付款,原告也没有在施工现场,其不敢干了。从谢万龙与施工队负责人、**公司项目经理张进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谢万龙与施工队就工程施工及劳务费的支付产生了矛盾,施工队要求按人工结算,谢万龙要求按合同结算。谢万龙与张进军就现场核对工程量进行了沟通,谢万龙提到线缆管路施工亏损严重,原告拒绝增加费用,增补项目按合同单价计不能接受等内容。从谢万龙与顾红彬的通话内容来看,11月8日的通话中谢万龙提出其没钱垫付,面临的压力太大,希望算算账提前退场。11月9日的通话中谢万龙提出合同报价过低,按合同报价计价亏损的问题,认为他们将合同里最难干的、价格最低的活都做了。顾红彬坚持只能按合同报价计算,并且表示是谢万龙自己提出退场,谢万龙认可。11月11日的通话中,顾红彬表示系谢万龙主动提出放弃这个项目,不做了。先现场核定已完成工作量,然后依据合同计算,BX楼结算时可以增加给谢万龙,要求按流程走。谢万龙提出按流程走不下去,报价偏差太大。另外,被告提供的谢万龙与顾红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顾红彬要求原告于4月10日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但实际开工时间为5月之后。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对于施工难度预估不到位、资金准备不足,将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且与各施工队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未及时开工给被告造成窝工损失、对于增项内容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签证,施工中材料供应不及时等,以上原因综合作用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依法不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已退场一年有余,**公司也已接手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公司及核电公司庭审时也称正在对相关工程进行调试及试运行,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公司及核电公司均未对原告已施工部分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原告施工部分质量合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2020)苏0703民初929号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聊城光速公司工程款128694.1元,故**公司要求聊城光速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2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聊城光速公司提前退场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就被告提前退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本院举证,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8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