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64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材检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检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23元/月×11月=71753元×2倍=1435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046元(6523元/月×2月);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1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书面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23元。(劳动合同法40条)计:16133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575号裁决书一份。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工作岗位为实验员),期满后又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15年12月),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以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四险一金)至2017年12月底。2017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材料检测员。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7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底。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力资源部找我谈话让我自动离职,当时我没有同意并要求继续工作,但并未被允许。被告以2017年12月11日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只是变更了用工主体,并不代表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他们怎么可能互相替代呢?劳动仲裁裁决书将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混淆为一体,作出了违法的裁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已经于2017年12月底告知原告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绝没有同意,此时表明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强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从公司微信群中踢出。劳动***在被告当庭撤回出示的所谓2020年2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短信的情况下,仍然明目张胆的以此作为认定仲裁的依据,其极力偏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在拒绝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在2020年1月继续工作,并申请休年假时被被告拒绝,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认为原告违法劳动纪律,找到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在2019年度年底奖金被被告无端克扣,***在没有要求被告出示其委托银行,向全体员工发放2019年度年底奖金的证据情况下就枉下结论,将原告应得的2019年底奖金一笔勾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材检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1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和原被告签了劳动合同变更说明,用工主体就变更为本案被告,且原告现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就诉讼请求2不同意支付补偿金,我方依据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诉讼请求3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约定;对于诉讼请求4不同意支付,因为我们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的,所以不存在代通知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双方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1日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材检验公司与***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说明,该说明载有“劳动合同由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甲方)变更为建材检验公司(丙方)”,甲方、丙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为***,乙方载有***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是建材检验公司的股东,***与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代表其与建材检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应当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变更说明里没有写明按照原来的合同执行。 建材检验公司主张***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打卡日报、劳动合同实施细则佐证。日报显示***2019年12月4日旷工半天、2020年1月3日旷工半天、2020年1月19日至23日旷工5天。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显示,无故连续3个工作日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或40个工作小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后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两个半天旷工系忘记打卡,2020年1月19日至23日共5个工作日没有上班不是旷工,是通过微信申请了年休假,部门经理通过企业微信同意休假,人资没有同意驳回了休假,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主张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系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制定,不能适用于建材检验公司,建材检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合同实施细则作为合同附件且***签收了该文件,同时该文件第二条载明:“本企业下属单位,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主张2019年12月底建材检验公司通知其主动离职。建材检验公司陈述2020年2月4日以短信和微信形式向***送达了解除通知,***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建材检验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工会,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有工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建材检验公司系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7月24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50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046元;3、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10000元;4、支付未书面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23元。计:161333元。2020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5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1月到2019年12月原告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说明、上下班打卡日报、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建材检验公司为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材检验公司与***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说明,系关联关系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变更说明中写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更换,且有三方签字确认,应视为***自2017年12月11日起知晓并同意劳动合同的变更,故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046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建材检验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要求其离职,应当就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8日均有打卡记录,故***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19日至23日***未打卡,***主张该期间系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连续旷工达5个工作日,符合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采信建材检验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20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阶段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劳动合同实施细则不能适用于建材检验公司,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系劳动合同的附件,且载明“本企业下属单位,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虽然劳动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对劳动合同其他内容进行变更,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建材检验公司支付未书面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主张2019年度奖金10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年度奖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