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院内10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3.驳回被申请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有新证据即**与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联系人李佟(合同载明的李佟电子信箱×××)的往来邮件,证明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是应**的要求,用以证明自费部分缴清所开,即先款后票的约定,亦与**交付现金当天获得发票的事实相符;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与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主要证据《委托检验合同单》证据不确定,证明力不充分;一、二审判决忽略重要证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除了交付科技创新劵1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外,是否支付了余款10万元检测费用系双方争议所在。
对此,**为了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了10万元现金,其提交了数份证据欲证明付款的事实。经审查,其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在是否交费处的填写截然相反,其提交的采取打“√”的方式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委托检验合同单》上加盖收费章的方式不相同,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交费的行为。
另,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实际付款行为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日常业务往来中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情况亦大量存在,被申请人的账户中亦无该笔款项的记录,**以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反证其已经付款的理由难以成立。**虽然坚称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来源、收款人的性别等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交款地点亦不能确定,其陈述被申请人人员手工清点10万元检测费的时间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比,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交纳剩余检测费用,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再,关于**提出的有新证据即**与被申请人联系人李佟的往来邮件,本院认为,上述往来邮件诉讼前即已存在,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虽上述往来邮件内容能够证明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应**本人的要求开具,但上述往来邮件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自费部分10万元已缴清而开具即先款后票的履行约定。故**提出的有新证据即往来邮件内容等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主张已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