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2034号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院内10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公司)与被告**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建材检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材检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所欠测试费10万元;2、判令**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6.8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与建筑材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为测试合同。后建筑材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出具了“对暖气伴侣产品性能测试”的检测报告。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测试费用。**拒绝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自筹10万元的测试费。建筑材料公司曾向**发催款律师函,**收到函件未提出异议。**拒不支付剩余测试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建筑材料公司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已经现金支付10万元,所以不欠测试费用。另,不考虑双方争议的前提下,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建材检验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形式:甲方送样,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暖气伴侣产品进行性能测试,并在12月30日前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履行期限: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应在六个月内提交检测报告;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使用创新券10万元、自筹10万元,甲乙双方明确,甲方使用创新券购买的科技服务内容符合《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京财科文【2014】2515号)具体要求;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该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0%。
2015年3月6日,建材检验公司与**签订了《委托检验合同单》,该《合同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检验费用交费情况”处,建材检验公司所持《合同单》为空白,**所持《合同单》则勾画了“√”。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材检验公司依约对**提供的暖气伴侣产品进行了性能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对性能测试工作已完成均无异议。在交纳检测费用过程中,**使用首都科技创新券支付检测费用10万元,建材检验公司亦认可已收到该创新券所涉的10万元金额。对于**自筹的10万元部分金额是否已交付,双方存有争议。
**主张该10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建材检验公司,且建材检验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向其就此1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建材检验公司则称,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经查2015年3月6日并未收到**交纳的该笔费用,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在兑现首都科技创新券的流程中,必须先就自筹部分资金开具增值税发票,方能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才能拨付科技创新券对应的款项。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建材检验公司就首都科技创新券拨款,其中包含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使用的创新券金额10万元。
另查,《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兑现创新券时,专业服务机构需向办公室同时报送以下通过申报系统生成并打印的证明材料,并加盖专业服务机构公章:……(三)项目收入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检验合同单》、《预算拨付凭证》、**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材检验公司完成了产品性能检测并向**出具了相关检验报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检测费用。现**已经将自筹部分的10万元检测费用交纳完毕,建材检验公司则予以否认,**应当就其已经交纳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出示的《委托检验合同单》中虽显示其已交纳自筹部分10万元,但建材检验公司出示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则显示了相反的结论,对此本院审判人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建材检验公司虽向**开具了10万元自筹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但考察实际生产生活经验,“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的交易方式均普遍存在,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是已付款的凭证,且建材检验公司已经且能够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解释亦与《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创新券使用办法相符,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已经交付了10万元自筹款项;其次,诉讼中,****系其本人亲自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于建材检验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两次庭审中,审判人员就交款细节对**进行了反复询问,**的回答有明显矛盾之处。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已向建材检验公司交纳剩余检测费用10万元的结论,故本院认定**并未依约向建材检验公司足额支付检测费用,建材检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0万元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向建材检验公司支付相应检测费用,应属违约,建材检验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因**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用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以十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