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测试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2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妻子,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院内10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补充,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二、建材检验公司供述与主要证据存在矛盾。三、建材检验公司主要证据《委托检验合同单》证据不确定,证明力不充分。四、原审判决忽略主要证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是**是否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与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在是否交费一栏的填写截然相反,**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在是否交费一栏打“√”,而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在是否交费一栏是空白,故**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费行为。建材检验公司虽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日常生产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的交易方式普遍存在,增值税发票的开据与实际付款行为并无必然联系。结合庭审中**对交款细节的回答有明显矛盾之处,原审判决**支付建材检验公司10万元检测费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