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11月15日出生,**妻子,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院内10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来,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材检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建材检验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建材检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应在六个月内为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收到三份检测报告,时间均为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同约定了付款与交付检测报告的顺序,如果**没有交费,建材检验公司为什么开具发票、签订检验合同单并交付全部检验报告。一审判决不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建材检验公司2015年3月6日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全款。一审法院对《检验合同单》证明效力的认定有误,检验费交费一栏中划有“√”,表示已经完成交费,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检验合同单》中该处为空白,表示付款情况不详,**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为明确。一审判决忽视双方以现金结算的依据,曲解《首都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 建材检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建材检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所欠测试费10万元;2、判令**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6.8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建材检验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形式:甲方送样,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暖气伴侣产品进行性能测试,并在12月30日前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履行期限: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应在六个月内提交检测报告;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使用创新券10万元、自筹10万元,甲乙双方明确,甲方使用创新券购买的科技服务内容符合《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京财科文【2014】2515号)具体要求;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该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0%。 2015年3月6日,建材检验公司与**签订了《委托检验合同单》,该《合同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检验费用交费情况”处,建材检验公司所持《合同单》为空白,**所持《合同单》则勾画了“√”。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材检验公司依约对**提供的暖气伴侣产品进行了性能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对性能测试工作已完成均无异议。在交纳检测费用过程中,**使用首都科技创新券支付检测费用10万元,建材检验公司亦认可已收到该创新券所涉的10万元金额。对于**自筹的10万元部分金额是否已交付,双方存有争议。 **主张该10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建材检验公司,且建材检验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向其就此1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建材检验公司则称,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经查2015年3月6日并未收到**交纳的该笔费用,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在兑现首都科技创新券的流程中,必须先就自筹部分资金开具增值税发票,方能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才能拨付科技创新券对应的款项。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建材检验公司就首都科技创新券拨款,其中包含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使用的创新券金额10万元。 另查,《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兑现创新券时,专业服务机构需向办公室同时报送以下通过申报系统生成并打印的证明材料,并加盖专业服务机构公章:……(三)项目收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材检验公司完成了产品性能检测并向**出具了相关检验报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检测费用。现**已经将自筹部分的10万元检测费用交纳完毕,建材检验公司则予以否认,**应当就其已经交纳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出示的《委托检验合同单》中虽显示其已交纳自筹部分10万元,但建材检验公司出示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则显示了相反的结论,对此该院审判人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该院分析如下:首先,建材检验公司虽向**开具了10万元自筹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但考察实际生产生活经验,“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的交易方式均普遍存在,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是已付款的凭证,且建材检验公司已经且能够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解释亦与《首都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创新券使用办法相符,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已经交付了10万元自筹款项;其次,诉讼中,****系其本人亲自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于建材检验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两次庭审中,审判人员就交款细节对**进行了反复询问,**的回答有明显矛盾之处。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已向建材检验公司交纳剩余检测费用10万元的结论,故该院认定**并未依约向建材检验公司足额支付检测费用,建材检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0万元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向建材检验公司支付相应检测费用,应属违约,建材检验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因**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检验公司检测费用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限);二、驳回建材检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建材检验公司客服人员的答复,证明流程为先付款后做检测。建材检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以普通委托人的身份进行的一般业务流程咨询,而本案所涉的委托业务系可以使用科技创新券的委托检验,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提交的发票照片,证明建材检验公司上传的照片系**拍摄。建材检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照片系**拍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提交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实验已经做完。建材检验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系建材检验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公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建材检验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试验已经做完,亦不代表向**交付了所有的报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提交的科委回传的发票上传记录,证明建材检验公司在开票之后让**拍照之后给其,然后才上传。建材检验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提交的《创新券使用办法》,证明建材检验公司要兑现创新券,必须要提交项目收入发票,不允许虚开发票。建材检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制度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可能存在不符的情况,**以该证据反证交款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因**未付清全款,建材检验公司仅向其交付了部分《检验报告》,**认为检验报告未盖章,是无效报告,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与其持有的报告不一致,时间也早于**持有的报告。本院认为,对于**提出的质疑,建材检验公司已经进行了解释,未加盖公章的原因为**尚未付清费用,样品名称均为暖气伴侣,后面的括号内容只是为了显示鉴定类别,实验完成的时间有先有后,本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建材检验公司该份证据予以采信;7、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证明2015年3月6日以后并无相应款项存入建材检验公司账户,**认为建材检验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有自筹资金部分的入账记录,说明建材检验公司没有将自筹部分入账。本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和发票所显示的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显示日期连贯,加盖有银行的业务章,真实性可以认定,**认为建材检验公司未将自筹部分入账系其单方臆测,本院对建材检验公司该份证据予以采信;8、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证明**没有交费,《委托检验合同单》上的“√”不清楚是谁写的。**认为除第一份以外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形式与双方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单》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字字体不一致,形式也不尽相同,金额有机打有手写。本院认为,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有一份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单一致,其余合同单仅在交费情况处有细微差别,委托人的名称与首都科技创新券使用意向清单中的单位名称可以相互印证,虽然金额有手写体有印刷体,但没有出现打“√”的现象,均加盖有收费章,故本院对建材检验公司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建材检验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万元。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数份证据欲证明付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与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在是否交费处的填写截然相反,采取打“√”的方式与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其他《委托检验合同单》上加盖收费章的方式不相同,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交费的行为。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实际付款行为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日常业务往来中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情况亦大量存在,建材检验公司的账户中亦无该笔款项的记录,**以相关规定反证其已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虽然坚称于2015年3月6日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来源、收款人的性别等细节的**前后矛盾,对交款地点亦不能确定,其**建材检验公司人员手工清点10万元检测费的过程更加不符合常理。**提交的证据与建材检验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用,建材检验公司要求**交纳剩余检测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