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初29号

原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罗云波,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长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康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阴天然建材公司)、陕西汉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阴农商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京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协议有效;二、确认2009年5月6日的和解协议有效;三、判决免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向汉阴农商银行借款480万元,并用自有国有土地13334㎡使用权作抵押,京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后展期至2007年10月29日,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将原有13334㎡抵押土地变更为7700㎡,抵押评估价值为711万元,京康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之后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归还60万元,尚欠420万元到期未归还,汉阴农商银行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由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汉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所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二、如汉阴天然建材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偿付25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自动解除,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从汉阴天然建材公司账户扣划所欠汉阴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或者以其抵押的汉阴县汉阳集镇7700㎡土地使用权和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作价处理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汉阴天然建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汉阴农商银行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对7700㎡抵押土地进行查封冻结,但在查封冻结时发现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将抵押土地中的2052㎡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还有部分转让给其他6户未办理过户手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对抵押土地现场进行了勘察、丈量,剩余4528.2㎡的土地汉阴天然建材公司没有处置和开发,汉阴农商银行也未要求法院对抵押的土地进行拍卖,而法院也未对查封的土地进行处置,至今已长达10年,造成711万元损失,该损失是债权人不主张,法院不作为导致的损失结果,京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解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另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与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三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纪要:“1、汉阴县天然建材公司要加大力度、想方设法、积极快速筹措资金,在2009年5月底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已转让给汉阴卫生院的土地价款必须转入到汉阴农商银行归还贷款;3、在该笔贷款未偿还前,冻结汉阳镇的一切手续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汉阴天然建材公司负责;4、汉阴天然建材公司有关在天池煤矿问题待此笔贷款还清后再作定论。”该纪要改变了民事调解书履行的顺序和数额,京康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汉阴县自然资源局调取档案时才获知该纪要内容。后京康公司在查阅原执行卷宗时又发现,汉阴农商银行与汉阴天然建材公司还达成了新的还款和解协议,该协议未通知京康公司参与,事后也未告知京康公司,并且汉阴农商银行明知抵押物被转让,未向违法单位主张赔偿和行使撤销的权利,更没有对债务人价值711万元的7700㎡抵押土地进行处置拍卖,同时对天池煤矿也作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将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给付还款内容予以放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提供的物权优先处置受偿,京康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以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故京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一、确认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全称为《关于解决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转让汉阳集镇土地抵押权导致抵押物资产流失的协调会议纪要》,其性质为行政会议纪要,京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会议纪要有效,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二、确认2009年5月6日的和解协议有效,该“和解协议”实为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6日对汉阴农商银行和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唐正安、吴涛、罗云波、王晓英所做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不具备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京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谈话笔录有效,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三、判决免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即请求免除本院(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被告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京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免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义务,其所诉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京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建

审 判 员 帅文婷

审 判 员 黄 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典

书 记 员 冉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