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天然建材公司)、陕西汉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康中院)(2020)陕09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被上诉人汉阴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康中院(2020)陕09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安康中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所提诉讼具有法律依据。2009年5月6日,安康中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组织汉阴农商行与天然建材公司进行协调,并制作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汉阴农商行与天然建材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债务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虽未形成正式的和解协议,但签订笔录双方具有订立合同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后来也依照该笔录内容履行相关约定,故该笔录应当属于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行、汉阴国土资源局、天然建材公司形成《关于解决汉阴县天然建材公司擅自转让汉阳集镇土地抵押权导致抵押物资产流失的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实质上就是参会三方对于执行案件标的所达成的协议,是民事行为的具体表现,一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为行政会议纪要错误。该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2、在(201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汉阴农商行与天然建材公司就还款事宜先后两次达成协议,但均未通知京康公司参与,事后也未告知。本案所涉问题系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而非调解书本身存在问题,故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汉阴农商行辩称,1、(201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汉阴农商行在同年向安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京康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尔后京康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京康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效力的会议纪要和执行谈话笔录不具有可诉性。3、(201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直未能执行,并不是汉阴农商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因导致。一审驳回京康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京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协议有效;二、确认2009年5月6日的和解协议有效;三、判决免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一、确认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全称为《关于解决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转让汉阳集镇土地抵押权导致抵押物资产流失的协调会议纪要》,其性质为行政会议纪要,京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会议纪要有效,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二、确认2009年5月6日的和解协议有效,该“和解协议”实为安康中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6日对汉阴农商银行和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唐正安、吴涛、罗云波、王晓英所做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不具备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京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谈话笔录有效,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京康公司起诉请求三、判决免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即请求免除安康中院(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被告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京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免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义务,其所诉亦没有法律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安康中院就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汉阴农商行)与陕西省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京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汉阴天然建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双方2007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所付《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如被告汉阴天然建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付2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被告汉阴建材公司账户扣划所欠汉阴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或者以其抵押的汉阴县汉阳集镇7700㎡土地使用权和汉阴县天池楼天池煤矿作价处理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
安康中院在对(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安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汉阴建材公司位于汉阴县汉阳集镇7700㎡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6日,安康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汉阴农商银行和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唐正安、吴涛、罗云波、王晓英进行谈话,形成了《执行谈话笔录》。2009年5月15日,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应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召开协调会,形成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县信用联社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转让汉阳集镇土地抵押权导致抵押物资产流失的协调会议纪要》。
2019年3月25日,安康中院作出(2019)陕09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京康公司在北京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京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汉阴农商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物价值流失,根据《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京康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连带责任;安康中院已经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将抵押物评估作价准备拍卖,完全可以清偿汉阴农商行的贷款及利息,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安康中院受理后作出(2019)陕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京康公司的异议请求。京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康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负有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义务;京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作出(2019)陕执复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康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京康公司的起诉书来看,其一审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确认2009年5月19日汉阴农商银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全称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阴县信用联社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汉阴县天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转让汉阳集镇土地抵押权导致抵押物资产流失的协调会议纪要》。二是确认2009年5月6日的和解协议有效。该“和解协议”系安康中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6日对汉阴农商银行和汉阴天然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唐正安、吴涛、罗云波、王晓英所做的谈话笔录。三是要求解除判决免除京康公司的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即为安康中院(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第二被告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京康公司提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求,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于他们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时才有确认之诉的必要,才能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京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会议纪要以及谈话笔录有效,属于对事实进行确认的问题,而非对其与汉阴农商行、汉阴天然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另外,在该会议纪要以及谈话笔录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此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有效,即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一、二项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其有权就此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京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安康中院(2008)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京康公司应对汉阴天然建材公司下欠汉阴农商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京康公司提出其保证责任应该免除的异议理由,安康中院以及本院分别作出(2019)陕09执异18号、(2019)陕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其本次起诉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京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