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与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何明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宁,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宁、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8份《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74713.4元)上签字人“陈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陈勇”名字下面明确写明“廊坊二建”,不是我公司的名字。《送货单》上另一个签字人“潘有涌”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这18份《送货单》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因此这18份《送货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10份《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金额合计76454元)上签字人“刘元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8日两份《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人“潘有涌”,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这10份《销售清单》,出卖方为“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李海宁,应当以“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孙文增)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该10份《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李海宁不是适格的原告。三、我公司没有向李海宁支付过货款。根据李海宁提交的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3日、2016年2月9日刘元成向李海宁转帐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这证明了买方为“刘元成”,不是我公司。四、2015年9月15日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一栏空白,没有李海宁的名字,该支票与李海宁没有关系,不能够证明我公司与李海宁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5年,当时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另外,李海宁提交的2019年2月3日转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2019年2月3日刘元成微信截图,即使时效中断,两年诉讼时效到期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李海宁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海宁不享有本案诉讼的胜诉权。
李海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海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海宁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2万元;2.判令安康公司对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安康公司、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李海宁向法院提交18份送货单及10份销售清单,证明其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向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珍珠岩、挤塑板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451167.4元。经核查,上述单据上提货人处有“陈勇”“刘元成”“潘有涌”“巴兵”等人签名字样,发货人处有“李”“李海宁”签名字样,部分单据有“廊坊二建”手写字样;部分单据抬头处打印有“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康公司对单据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主张并非该公司人员,同时主张送货人为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而非李海宁。
为佐证上述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李海宁还向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企业信用信息网、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上述人员系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向李海宁支付过部分款项,并同意继续付款;李海宁为实际送货方,只是借用了北京冀广顺达建材经销部的部分单据。
经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显示:2015年9月15日,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海宁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李海宁表示上述转账支票因为空头没有兑付。2016年2月9日刘元成向李海宁分两笔转账10万元。
根据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1日,李海宁向机主为1360127****的手机号发送短信:“何总你好,我是给咱们廊坊送保温的小李,咱们的货款这么长时间也该给我了吧,说的现钱现货,当时咱们工地资金紧张,我也没给咱们耽误事,现在还欠我15万,都这么长时间真该给我了,我这本大利小,给安排下吧何总谢谢您了”;2018年12月26日该号码回复“实在对不起,最近一直都在抓紧时间结账,请再等等非常感谢您的支持理解!”2019年1月30日李海宁再次发送短信:“何总赶紧给安排了吧,今天都都腊月二十五了,确实着急请谅解”,该号码回复:“都还没到账啊,麻烦再等等”。后经法院向电信部门核实,该手机号实名登记的机主为何明军。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何明军系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24日年变更为何明礼。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3日,刘元成向李海宁发送微信“何总今年情况还是不太好,我尽了最大的努力,给你争取了一点钱,你把卡号发过来,回头给你转过”“他给你安排了两万,我又给你卡了一万,一共三万,你先用着”。同日,刘元成向李海宁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李海宁继续多次向刘元成催要剩余货款,刘元成一直表示何明军有困难,让李海宁再等等;2021年开始,李海宁开始向陈俊中发送送货单据并催要剩余款项12万元,陈俊中回复“还有商量的余地吗李总”“昨天何总给我来电话了,说年底前结清,也没几个月了,再等等吧”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海宁与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李海宁提供的发货单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显示货物由其提供,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并同意继续支付后续款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自己不是合同义务方、李海宁并非适格原告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李海宁请求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安康公司作为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李海宁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确定合同的履行宽限期,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亦从未明确拒绝付款,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本案中,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在此后表示同意继续支付,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届满。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宁货款12万元;二、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李海宁提交的送货单、销售清单、聊天依据、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海宁与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海宁要求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李海宁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否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军曾与李海宁曾协商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安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有论述,本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史雪原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