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1702号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经营者:毛高波,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
被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诉被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朝阳建材商行负担。
审 判 员 成乃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