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终681号

申请人:**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南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12504880。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良,公司员工。

申请人**发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人**发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陕0902民初58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XX行(账户号码:********)内存款634514.00元。二审期间,因保全账户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发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XX行(账户号码:********)内存款63451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范化冬

审判员  黄 侠

审判员  邓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