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弘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1394号 原告:**得,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泉北东大街先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檀增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得与被告***、***、邢台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得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12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EN××**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兴达路工地门口由***行驶,碾压工地门口铁板时,铁板压至行人**得右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为被告司机全责,**得本人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6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实际车主,***是司机,该车与**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N××**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2021年04月01日12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EN××**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兴达路工地门口由***行驶,碾压工地门前铁板时,铁板压至行人**得右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得受伤。***负全部责任,**得无责任。 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冀EN××**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系***雇佣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3、原告伤后在华北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得损失数额的计算。 1、医疗费3197.3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定为3197.31元。 2、营养费1800元。结合诊断证明、医嘱、参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期为90日,计算为(90天*20元/天)。 3、误工费21480元。参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79元/天*120天)。 4、护理费7320元。参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护理期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22元/天*60天)。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综上,本案原告**得的损失共计34297.31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系***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EN××**号车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得的损失34297.31元由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减少讼累,防止案件在履行中产生新的纠纷,本院确定***的垫付款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80元后,剩余62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自原告预交费中扣交。综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得损失33677.31元,给付***垫付款6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得各项损失共计33677.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垫付款620元。 三、驳回原告**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得负担352元,被告***负担380元(从原告预交费中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