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5893号
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878126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奇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73974675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80号珠江大厦18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与被告南京奇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奇讯公司给付货款772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77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其与奇讯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奇讯公司提供机电产品若干,奇讯公司支付货款127274元,并约定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2个月,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6个月。2016年9月30日,其向奇讯公司交付了全部机电产品,奇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奇讯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其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奇讯公司仍有77274元的货款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奇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开关厂(供方)与被告奇讯公司(需方)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开关厂向奇讯公司供应配电柜等产品,总价款为127274元(其中挂壁电源箱1台,价款24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4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2个月,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6个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30日,开关厂将配电柜等交付给奇讯公司,奇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奇讯公司已给付开关厂50000元。2018年4月,开关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奇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开关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挂壁电源箱1台交付给奇讯公司,开关厂自愿放弃该部分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开关厂向被告奇讯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奇讯公司支付价款。开关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奇讯公司交付了挂壁电源箱1台,且其也同意放弃该部分的价款2450元,故本院认定开关厂向奇讯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为124824元。奇讯公司已给付开关厂50000元,尚欠74824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奇讯公司最迟应在货到现场16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开关厂于2016年9月30日将货物交付给奇讯公司,故奇讯公司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奇讯公司未能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关厂要求奇讯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奇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奇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748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8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南京奇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