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关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恢48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81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00010008089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开关厂货款374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7322元。因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关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开关厂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5191815.2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1297953.8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苏011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号不动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开关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开关厂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9日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开关厂18437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30元,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开关厂向本院申请终结(2016)苏011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