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459号
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87812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4741198M),住所地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与被告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返还300000**约保证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45073.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开关厂与恒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关厂向恒信公司提供变压器等设备,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开关厂向恒信公司支付了300000**约保证金,但恒信公司迟迟不肯开工。开关厂多次与恒信公司协商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恒信公司一直未能退还。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收取开关厂的300000**约保证金属实,其同意返还,但因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开关厂与恒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开关厂为恒信公司的寰宇中心1号楼高低压配电工程提供设计、产品供应及安装等,总价为4100000元,其中设备款3600000元、安装款为500000元,工程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开关厂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15年7月1日,开关厂向恒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涉案工程一直未能施工。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开关厂与被告恒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恒信公司亦同意返还保证金,可以准许。开关厂一直未向恒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行为系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故开关厂要求恒信公司支付从缴纳履约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