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关厂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81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7591-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3层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与黑龙江宏宇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宏宇达公司应支付开关厂货款374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7322元。因宏宇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开关厂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江宁法院经查,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2017年6月2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废业并成立清算组,该公司清算小组2017年7月18日作出清算报告书,载明该公司剩余净资产6489769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收回,***收回5191815.2元,**收回1297953.8元,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被核准注销。 申请执行人开关厂认为,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在该公司未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本案所欠债务。故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的宏宇达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江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股东***、**分别无偿接受该公司剩余净资产5191815.20元、1297953.8元,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申请执行人开关厂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应予支持。据此,江宁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江宁法院(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驳回开关厂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1、江宁法院的追加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成立时,**缴纳的出资全部由***筹措而来,**仅是挂名股东,公司成立后**并未真正行使过股东权利。2012年**离开公司,没有且不可能带走公司任何财产。一直以来,公司名义上是两个股东,实际上由***一人进行经营。公司注销时,公司剩余财产接受签字并非**所签。2、江宁法院的追加裁定适用法律不准确。***曾向江宁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所欠开关厂的债务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江宁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江宁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复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签名的证明称,被执行人宏宇达公司由***一手筹办和经营,**个人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于2012年底离开宏宇达公司,再无联系。**称,宏宇达公司成立时,其是股东之一,2012年其离开公司,为方便公司续存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除此之外,在复议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宏宇达公司被注销,其股东***、**分别无偿接受该公司剩余净资产5191815.20元、1297953.8元,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开关厂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江宁法院据此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系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于2012年即已离开宏宇达公司,与公司再无联系,没有拿走公司任何财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于2012年离开公司,但其对自已仍然具有的宏宇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资格是自认的、明知的,***的证明不能否认**一直是被执行人股东的事实。既然复议申请人是宏宇达公司的股东,就应依法承担股东的出资、清算等法律责任。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根据公示的信息,**和***均参与清算,按比例分别接收了公司剩余净资产,并承诺:公司清算完毕后,再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公司被注销,无遗留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应以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本案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开关厂系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有权选择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和路径,对此,复议申请人无请求权。况且,是否以***承诺代为履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江宁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执恢4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