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港大道与环港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794929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泰州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14日裁定在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结算尚欠的8987306.64元范围内,冻结明发泰州公司银行存款77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22年8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告明发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259020元,以及以30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暂定76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8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25902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173元,由**、***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于2020年4月20日生效,并于2020年5月1日自动履行期届满。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第三人***挂靠第三人中厦公司在被告明发泰州公司处承包了泰州市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别墅区工程总包项目,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后原告方经持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令进一步调查到,第三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明发泰州公司、中厦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主持调解,中厦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会主张工程款权利,各方于2020年1月6日达成苏12**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原告代理人持盐都区法院调查令,向被告明发泰州公司调查第三人**、***的工程款付款情况,明发泰州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代理人寄送第三人***挂靠中厦公司施工,就泰州市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别墅区工程施工总包的止2020年7月29日前付款明细单,载明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累计付款总额为121972405.76元,该金额明显小于高港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盐都区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7月20日向明发泰州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进行查封、冻结、提取。后明发泰州公司以已代***支付了142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于2020年1月19日前将6580000元支付给了***,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一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暂定价127630000元能否认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所涉工程款总额仅为暂定,还需最终核对,如到期未能完成最终核对,则***另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亦未到期,不能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遂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9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明发泰州公司已在限期内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不应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明发泰州公司强制执行。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盐都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中厦公司了解到,2021年4月26日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就上述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明确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3632359.63元,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8%,即130959712.40元,累计已付121972405.76元,剩余8987306.64元,自本协议签订后明发泰州公司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相关结算事实,被告明发泰州公司在盐都区法院审理的(2021)苏0903执异112号执行异议一案中进一步予以确认,但其仍以工程款系与中厦公司结算等为由不予协助执行。为此,盐都区法院不再对被告明发泰州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另外,上述(2019)苏090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所确立的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挂靠中厦公司承接被告明发泰州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为工程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付款期限亦早已届满,且债务金额远大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事实清楚,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明发泰州公司辩称,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系**、***个人的债权人,与本案涉及的债权无关。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非中厦公司,也应是江苏中厦集团泰州建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与**、***个人均无关联性,原告不享有代位诉讼权。案涉工程签订主体系被告与中厦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不享有直接的债权。2015年7月8日,被告与中厦公司签订《明发集团泰州公司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竣工备案完成,于2021年2月5日办理完竣工结算会签手续。2021年4月26日,被告与中厦公司作为协议主体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结算款项、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始终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或***。**与中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已将其对明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建祥公司,同时建祥公司也受让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注销,**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包括出具欠条都是代表建祥公司,其本人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个人在另案的**中表示过,其也是代表建祥公司施工,该债权也并非其个人的债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中厦公司,同时中厦公司与建祥公司又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则该笔债权的实际主体只可能是中厦公司或建祥公司,而与**、***个人均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享有代位诉讼权,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厦公司未应诉。
第三人**、***辩称,明发公司差欠的工程款与**、***无关,该笔工程款债权应当属***公司,原告***作为**、***的债权人,无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1、2015年6月16日,被告明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与建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厦公司将其对明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建祥公司,同时,建祥公司也受让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后期的施工全部是建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债权债务转让后,明发公司也是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经结算,明发公司尚差欠己到期的8987306.64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建祥公司,该工程款债权属***公司,并非**、***个人。2、在2015年6月-2016年9月期间是***负责施工的,***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已经向明发公司主张,被告明发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与***无关。3、在债权转让后,案涉工程的债务也是***公司承担,各材料商、施工班组是建祥公司的债权人。建祥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注销,截止目前,建祥公司尚有对明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及对各材料商、施工班组负有的债务未履行支付义务,在2021年4月明发公司与中厦公司的结算协议确定差欠的工程款数额后,20多户材料商、施工班组作为建祥公司的债权人,因建祥公司已经注销且建祥公司股东怠于向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向明发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这一点可以证实在债权债务转让以后,工程债务也与**、***个人无关,从而证实明发公司剩余工程款债权不属于**和***个人。综上,**、***个人对明发公司均不享有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代位诉讼权,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作出(2019)苏090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父子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8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25902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173元,由**、***负担。该判决于2020年4月20日生效,因**、***未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盐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9日盐都法院向明发泰州公司发出(2020)苏0903执1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提取***(挂靠中厦公司)在明发泰州公司的款项6580000元,同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明发泰州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明发泰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苏09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暂定,则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明发泰州公司已在限期内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不应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异议救济,而不得对明发泰州公司强制执行。因上述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执行,2022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20日,中厦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挂靠合同》,合同载明***通过与发包方洽谈,发包方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约定***挂靠中厦公司,以中厦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其自负盈亏:双方共同指派**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宜,直至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6年8月12***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占股95%,中厦公司占股5%。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与建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厦公司将其对明发泰州公司的所有债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建祥公司。同日,中厦公司向明发泰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发泰州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建祥公司向各材料商、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中厦公司差欠关于明发国际广场6-3地块项目各项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款等所有债务由其承担。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经明发泰州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各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2018年2月1日,建祥公司注销,注销类型为公告板简易注销。2019年4月15日***以其挂靠中厦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明发泰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第三人中厦公司答辩表示,中厦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挂靠合同,整个案涉工程全部由***垫资、组织施工完成,中厦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明发泰州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中厦公司账户,中厦公司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及税费之后依***的申请全部给付***。2020年1月6日本院出具(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与明发泰州公司、中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款暂定为127630000元,***申请解除保全后三日内明发泰州公司先行支付8000000元,其中约1420000元用于***委托明发泰州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6580000元由明发泰州公司直接支付给***。2021年4月2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133632359.63元,截止2021年2月5日明发泰州公司已付款121972405.76元,结算总价98%为130959712.40元,剩余8987306.64元自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协议书上**、***也签字确认。结算至今,**以及***未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8987306.64元。
又查明,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号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中厦公司管理人;2019年9月5日,中厦公司管理人审计报告(盐正源专审〔2019〕73号)中所确认的应收款统计表无明发泰州公司工程项目应收款;2020年12月1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厦公司破产;2021年1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厦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结,并裁定终结中厦公司破产程序。2021年12月6日,中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查阅破产《审计报告》中没有中厦公司对明发泰州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上述事实有(2019)苏090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已生效的(2022)苏1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结算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根据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的结算,明发泰州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中厦公司案涉工程款8987306.64元,该债务已到期,故在建祥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另一股东中厦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明发泰州公司不享有权利)以及实际施工人***怠于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发泰州公司代为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考虑到明发泰州公司对中厦公司的到期债务为8987306.64元,同时考虑到有其他权利人,故明发泰州公司对原告以及其他权利人承担的付款责任限定在8987306.64元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欠8987306.64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259020元,以及以30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10元,由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1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71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10元。
审 判 长 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