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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552号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339447338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794929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泰州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24日裁定冻结明发泰州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22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发泰州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发泰州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标准:依照LPR年化利率3.85%计算)向原告进行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明发泰州公司系明发国际广场的发包人,明发泰州公司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别墅、多层、小高层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中厦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后**将项目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禹能南京公司进行施工。在这之后,因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厦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与**实际控制的江苏中厦集团泰州建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厦公司对明发泰州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建祥公司,建祥公司于当日向该项目所有的材料商、施工班组下发***,承诺该项目各项工程款***公司承担。后该项目于2021年2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并结算,依据结算协议书内容,明发泰州公司还欠付中厦公司工程款1165.99万元。因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已经将对明发泰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建祥公司,又因为建祥公司实际已经于2018年2月1日注销,因此该债权实际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建祥公司的控制人**实际享有该债权。同时,又因为建祥公司注销时,并未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做出处理,故禹能南京公司找到建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承诺作为***公司的股东,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债权,再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建祥公司的债权人,并确认其还欠付禹能南京公司工程款124万元并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但其后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作为建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明发泰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权利,禹能南京公司作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代位权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要求明发泰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明发泰州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不享有代位诉讼权。案涉工程签订主体系被告与中厦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不享有直接的债权。2015年7月8日,被告与中厦公司签订《明发集团泰州公司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竣工备案完成,于2021年2月5日办理完竣工结算会签手续。2021年4月23日,被告与中厦公司作为协议主体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结算款项、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始终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无法确定其对剩余工程款享有债权。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不享有代位诉讼权。二、即使法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的总金额应以7437306.64元为限。2017年1月案外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9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中厦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泰州建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的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中的155万元予以撤销”。由此,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由中厦公司转让给了建祥公司,那么案涉8987306.64元债权中应当扣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的155万元债权,故实际上法院若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的总金额也应以7437306.64元为限。三、被告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也未对第三人**出具过相关结算依据,故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欠条》系**个人意思表示,无被告**,被告也无法核实实际的工程量。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代位诉讼权,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应诉。 第三人中厦公司辩称,一、2019年4月2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中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其管理人。2020年12月1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厦公司破产,2021年1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厦公司的破产程序。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2015年6月20日,中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投入,中厦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组织施工。2016年9月5日,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建祥公司,并向明发泰州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明发泰州公司***公司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20日,中厦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挂靠合同》,合同载明***通过与发包方洽谈,发包方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约定***挂靠中厦公司,以中厦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其自负盈亏:双方共同指派**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宜,直至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6年6月30日江苏中厦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厦明发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别墅区、多层、小高层、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等全部防水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签章处第三人**签了字,乙方签章处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盖了章。2021年1月9日**以中厦明发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江苏中厦集团承建的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别墅、多层、小高层项目,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禹能南京分公司施工。根据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最终按明发集团审定的防水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0%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现明发集团对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地块别墅、多层、小高层项目防水工程的结算审核总价为4669700元,下浮10%后双方结算总价为4202730元,其中6#楼防水***能公司未做及前期防水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合计扣除80000元后,本项目防水结算总价为4122730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能公司防水工程款2880000元,本项目还应支付***能公司防水工程款1242730元。2021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明发国际广场泰州6-3地块防水工程款1240000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因该工程余款原告一直未能得到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8月12***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占股95%,中厦公司占股5%。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与建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厦公司将其对明发泰州公司的所有债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建祥公司。同日,中厦公司向明发泰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发泰州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建祥公司向各材料商、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中厦公司差欠关于明发国际广场6-3地块项目各项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款等所有债务由其承担。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经明发泰州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各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2018年2月1日,建祥公司注销,注销类型为公告板简易注销。 2020年1月6日,本院(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明发泰州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款暂定为127630000元,***申请解除保全后三日内明发泰州公司先行支付8000000元,其中约1420000元用于***委托明发泰州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6580000元由明发泰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庭审**称,调解书中明发泰州公司的应付款项都已经支付。2021年4月2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133632359.63元,截止2021年2月5日明发泰州公司已付款121972405.76元,结算总价98%为130959712.40元,剩余8987306.64元自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协议书上**、***也签字确认。结算至今,**以及***未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8987306.64元。 又查明: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号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中厦公司管理人;2019年9月5日,中厦公司管理人审计报告(盐正源专审〔2019〕73号)中所确认的应收款统计表无明发泰州公司工程项目应收款;2020年12月1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厦公司破产;2021年1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厦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结,并裁定终结中厦公司破产程序。2021年12月6日,中厦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查阅破产《审计报告》中没有中厦公司对明发泰州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22)苏1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防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的1240000元债权得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绝对控股人**的确认,**作为中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挂靠合同》中的指定工地代表,**的确认亦可作为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余款的依据,而根据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的结算,明发泰州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中厦公司案涉工程款8987306.64元,该债务已到期,故在建祥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以及实际施工人***怠于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禹能南京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发泰州公司支付12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约定了“在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则对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考虑到明发泰州公司对中厦公司的到期债务为8987306.64元,同时考虑到有其他权利人,故明发泰州公司对原告以及其他权利人承担的付款责任限定在8987306.64元内。明发泰州公司抗辩表示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由中厦公司转让给了建祥公司,那么案涉8987306.64元债权中应当扣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的155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因本院认定的欠付8987306.64元系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确定的欠付数额,故对明发泰州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欠8987306.64元范围内向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0元,由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