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恢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季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东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0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5日、12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7月25日,冻结**两个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2)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银行尾号为2216CNYO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3)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308_156_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4)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090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5)2022年7月25日,冻结**光大银行尾号为5557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6)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009_156_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于2022年12月28日划拨8300元,经被执行人申请经申请人同意,将该款作为基本生活费发放**;
(7)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91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8)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85_156_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9)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银行尾号为5958CNYO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10)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38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11)2022年7月25日,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516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12)2022年7月25日,冻结**兴业银行尾号为2904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
(13)2022年7月29日,冻结**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408、5493、7676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
除上述划拨的8300元,其他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当前未有可供划拨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8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12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2月16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100000元,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东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