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1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12月3日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2022年9月6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28日、12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等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当事人不要求进行传统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上述执行过程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