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4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794929989,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管理人:******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泰州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发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租金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承建。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泰州建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厦公司将对被告明发集团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建祥公司,中厦公司并承诺今后协助建祥公司向债务人明发泰州公司收取标的债权。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厦公司向明发泰州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明发泰州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明发泰州公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建祥公司及其股东均向案涉工程的材料商、施工班组承诺,中厦公司差欠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公司承担。2018年1月,案涉工程已竣工。原告向案涉工程租赁钢管架,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建祥公司股东)催要租金,但其以被告明发泰州公司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已办理完竣工结算会签手续,根据结算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还差欠中厦公司工程款1165.99万元,(其中898.73万元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因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已经将对明发泰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建祥公司,故该工程款债权应当由***公司享有。原告及众多材料商、施工班组一起找到第三人**,要求其予以结算。经中厦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材料款410000元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中还约定,该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剩余50000元有**于2021年底结清。上述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欲***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但经查询得知,建祥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注销,***公司并未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故原告找到建祥公司原股东**,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向被告明发泰州公司主张债权,再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的债务人。但第三人**、第三人中厦公司(两第三人均为建祥公司原股东)均未履行承诺,怠于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已到期的工程款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因建祥公司未清算注销,故原告对建祥公司原股东**和中厦公司(两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明发泰州公司辩称,被告与案涉原告无相关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任何的相关合同,仅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中厦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认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6-3项目已于2018.1竣工备案完成,于2021.2.5办理结算,对工程的总造价以及已付款及工程结算款进行了确定,但目前中厦集团已破产,关于该笔工程款除本案以及在本案另外的共20个施工班组之外,仍有***、***、***、黄东亚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并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款项的实际权利主体。 第三人**辩称,从2016.9.5明发集团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建祥公司,所以20家的结算协议我以建祥公司的名义跟他们进行了结算,我认可案涉原告的结算款项。我是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95%的股东。 第三人***辩称,我是以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厦公司施工的,后来跟中厦公司和明发公司协商,为了工程款顺利支付注册了建祥公司,工程款就直接转给建祥公司,债权和债务也全部转给建祥公司,工程结束***公司也已经注销了。2019年以我自己的名义跟明发公司剩余工程款达成了结算调解,我认可案涉原告的结算款项。 第三人中厦公司辩称,中厦代:1、2019.4.22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中厦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管理人,2020.12.11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厦公司破产,2021.11.12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厦公司破产程序。2、关于案涉工程款情况的说明,2015.6.20中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投入,中厦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组织施工。2016.9.5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中厦泰州建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并向明发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明发集团***公司履行相关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20日,中厦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挂靠合同》,合同载明***通过与发包方洽谈,发包方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约定***挂靠中厦公司,以中厦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就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其自负盈亏:双方共同指派**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宜,直至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6年8月12***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占股95%,中厦公司占股5%。2016年9月5日,中厦公司与建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厦公司将其对明发泰州公司的所有债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建祥公司。同日,中厦公司向明发泰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发泰州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建祥公司向各材料商、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中厦公司差欠关于明发国际广场6-3地块项目各项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款等所有债务由其承担。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经明发泰州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各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2018年2月1日,建祥公司注销,注销类型为公告板简易注销。2020年1月6日,本院(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明发泰州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明发广场6-3地块工程款暂定为127630000元,***申请解除保全后三日内明发泰州公司先行支付8000000元,其中约1420000元用于***委托明发泰州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6580000元由明发泰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庭审**称,调解书中明发泰州公司的应付款项都已经支付。2021年4月26日,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133632359.63元,截止2021年2月5日明发泰州公司已付款121972405.76元,结算总价98%为130959712.40元,剩余8987306.64元自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协议书上**、***也签字确认。202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中厦公司泰州明发国际广场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结算书》,确认乙方为甲方的钢管租赁商,甲方还应支付乙方410000元,在本次明发集团工程结算款收到后,由明发集团直接支付360000元给乙方,余款50000元由**在2021年底内结清;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余款,由**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此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书,在本结算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所有与本工程相关费用均已在此结算书中确认,乙方承诺除本结算书外再无任何结算内容。**、***对此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号破1号决定书指定******事务所、盐城市华融资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中厦公司管理人;2019年9月5日,中厦公司管理人审计报告(盐正源专审[2019]73号)中所确认的应收款统计表无明发泰州公司工程项目应收款;2020年12月1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厦公司破产;2021年11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厦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结,并裁定终结中厦公司破产程序。2021年12月6日,中厦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查阅破产《审计报告》中没有中厦公司对明发泰州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2021年5月25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执保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就黄东亚、***与明发泰州公司保全一案作出的(2021)苏0923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明发泰州公司协助冻结中厦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2021年7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执恢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903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明发泰州公司协助查封、冻结、扣留、提取***以中厦公司名义对明发泰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58万元,查封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3日明发泰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该院(2021)苏0903执异1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2021年10月8日,本院(2021)苏1203号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就***与明发泰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保全明发泰州公司、**、***名下价值152万元财产;2021年10月18日,本院执行局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显示冻结明发泰州公司银行账户152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挂靠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苏1203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结算协议书》、《结算书》、(2019)苏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923号破1号决定书、盐正源专审[2019]73号审计报告、(2019)苏092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苏0923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2021)苏0923执保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903执恢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903执异112号裁定书、(2021)苏1203号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360000元租金债权得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绝对控股人**的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债权也予以了认可,而根据明发泰州公司与中厦公司的结算,明发泰州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中厦公司案涉工程款8987306.64元,该债务已到期,对该债权***公司享有明发泰州公司也是知晓的,故在建祥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以及实际施工人***怠于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明发泰州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发泰州公司支付36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考虑到明发泰州公司对中厦公司的到期债务为8987306.64元,同时考虑到有其他权利人,故明发泰州公司对原告以及其他权利人承担的付款责任限定在8987306.64元内。明发泰州公司抗辩表示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不能确定该款项权利主体以及法院对相关款项进行了保全或要求执行协助,本院认为,其他债权的主张或法院保全及执行与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无关联,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案涉权利的认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欠8987306.64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玥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