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民初3000号
原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广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赵石峰。
原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595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共计250595元;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法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收条、录音等证据。主张: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墓碑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货440套,计款170400元、2018年6月6日收货308套,计款118195元。以上货款被告支付款9.8万元,尚欠货款190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中国黑”墓碑计算价格有误,根据合同应按照每块350元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签订了石材墓碑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墓碑,墓碑规格为600×500×150,合同约定:莱州黑每块435元,莱州青每块385元,其他品种每块350元,雕刻每块15元。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5%一年内付清。以上款项全部由被告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4年3月27日,供墓碑440块,含莱州青160块、晶白玉160块、中国黑120块;合款159600元,雕刻费6600元(15×440),共计166200元;2018年6月6日,供墓碑308块,含莱州青165块、晶白玉143块,合款113575元,雕刻费4620元(15×308),共计118195元。两次计款284395元,被告已付款9.8万元,余款186395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同意根据合同自被告收到货后1年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生产的墓碑欠款未付,提供了合同、收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欠款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86395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应为偿还先期欠款即第一次供货欠款。审理中,原告同意根据合同利息自被告收货后1年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殡葬管理处给付原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863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款项682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款项118195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以款项18639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款项18639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计2529.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8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