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3583号
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0133996Y。
法定代表人:杨嘉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4997X。
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7月17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7月17日证据交换时,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5日开庭时,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嘉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南二路厂房腾退给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3.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按照1130.50元/日标准支付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期间的租金;4.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1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若法院不支持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则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明确租金及其他权利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另诉或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经手人杨戴伟)将自有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南二路厂房(有证建筑面积2300㎡)租赁给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胡国斌),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如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超过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付清。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有82800元的押金,该押金系由双方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押金顺延至本案的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中。2.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但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综上,按照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超过5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第1项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2项事实。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1.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与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相同,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经手人为杨戴伟,被告经手人为石秋耿。2.按照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但按照之前双方长达七年的交款习惯,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交租至原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每年四五月份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戴伟都会到被告租用的厂房内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指示被告往该个人银行账户交纳租金,2018年3月杨戴伟打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股东石秋耿电话要求涨房租,遭到原告拒绝;3.2018年4月,杨戴伟未至厂房提供接收房租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遂多次联系杨戴伟(拨打电话、短信、微信方式)要求提供收款的个人银行账户以便被告及时支付租金,但杨戴伟不予理睬,被告在2018年5月26日左右咨询律师后立即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纳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但次日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又将该租金全额退回至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租金,而是原告不收款造成其无法付款。综上,被告未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款具有合理性,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愿意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但因原告拒收导致被告无法实际再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主张的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第2、3项事实,并述称:1.双方并未约定只能打入个人银行账户,也未约定原告有义务先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才能交款,被告明知原告的公司银行账户,完全可按约交款入原告的公司银行账户;2.被告四五月份从未联系过杨嘉贤,因之前历年被告均迟延交租,2018年原告就没再催租,直到2018年5月28日原告才收到租金但于次日退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项事实,有相应的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项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项事实,有相应的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主张的第2项事实,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在下文予以一并阐述认定;针对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第2、3项事实,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在下文予以一并阐述认定。
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之前交租惯例的事实,向本院举证:1.2011年3月24日备忘录,租赁方于2011年6月1日之前将房租以现金方式交与出租方,出租方出具收据,出租方同时将租赁方汇入出租方账户的资金按照交付现金数额等额退回至租赁方账户,经手人石秋耿、杨戴伟;2.历年交租银行凭条,2013年4月10日XX峰转入张义有银行账户(尾号2412)租金365148元,2014年4月24日胡国斌转入张义有银行账户(尾号2412)租金383405元,2015年5月8日XX峰转入陈丽茵银行账户(尾号5101)租金402575元,2016年5月18日XX峰转入杨嘉贤银行账户(尾号1279)租金402575元,2017年5月10日XX峰转入陈丽茵银行账户(尾号1732)租金412639元;3.2018年交租银行凭证,2018年5月28日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转入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账户412639元,次日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将该款全额退回至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交租惯例,被告交租可以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亦可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
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按照惯例要求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向本院举证:1.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顾晓燕(186××××2006)发给136××××3158手机号的短信,2018年4月27日“您好,杨总,我是太仓苏安消防的顾会计,想和您核实一下我们付您房租的账号?方便的话把账号、开户行、名字发我吗”、5月28日“您好,杨总,我把我们公司的房租已汇到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账…”,136××××3158手机号均未回复;2.顾晓燕与136××××3158手机微信(微信昵称旁边的头像显示为杨嘉贤本人照片)聊天内容,顾晓燕2018年4月27日添加136××××3158手机微信为好友,说“您好+笑脸图案”、“我是太仓苏安的顾会计,想和您核实一下我们付您房租的账号?方便的话把账号、开户行、名字发我喔”,136××××3158手机微信未回复;顾晓燕2018年5月17日发“笑脸图案”,但显示发送失败,系统提醒顾晓燕还不是好友,需要先发送好友验证对方验证通过后才能聊天;3.石秋耿(139××××1088)发给136××××3158手机号(备注杨房东)的短信,2018年5月3日“杨先生房租应该付你了,我公司打你多次电话你没接,还是去年汇款卡号吗”、5月21日“杨先生我公司决定把房租打你法人卡上,见信后望回复”、5月23日“杨先生你好!发了多次短信,不见回复,望及时回复”、5月24日“杨先生你好!发了多次短信,不见回复,望及时回复”、5月25日“杨先生,见信后抓紧联系我”,136××××3158手机号均未回复;4.胡国斌(138××××8709)发给136××××3158手机号的短信,2018年5月8日“杨总,你好!厂房租金要付给你,但要和你电话确认付款信息,你老是不接电话,这是咋弄法”、“前段时间石总说你要涨价,他也很为难,但说你要过来聊,最后也没消息,你是东家,我们是租你房子的,你有什么不痛快我们可以聊么,难道要弄得鸡飞狗跳就开心吗?我想没有谈不成的事情,你不接电话怎么聊”,136××××3158手机号均未回复;5.手机拨打视频:原告2018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8日主动联系136××××3158手机号要求提供银行账号以便打款或协商租金支付事宜,原告均拒接并转入语音信箱,被告无奈只得语音留言,但原告一直未回复。6.136××××3158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名字为(杨)嘉贤。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为:1.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136××××3158手机号为杨嘉贤的手机号而非杨戴伟的手机号,实际负责人杨戴伟的手机号为156××××8277,第二次庭审中称杨嘉贤就是杨戴伟,手机号为156××××8277,136××××3158也是杨嘉贤的手机号,但2016年之前由杨嘉贤使用,2016年之后杨嘉贤就不用了,支付宝确实是用136××××3158手机号开的,名字也是杨嘉贤的名字;但支付宝账户和手机号是陈丽茵在用,杨嘉贤根本没收到过被告方的短信或微信或电话,陈丽茵办公室与杨嘉贤办公室相邻;2.2011年因被告未支付税金,故原告未开具租金发票,后被告主动要求将租金打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这样就不用开发票,原告才按照被告要求退回租金,张义有系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张义有离职后就换为原告公司股东陈丽茵的银行账号,2015年底时又换成杨嘉贤的银行账号,其当时把银行账户都发给了石秋耿;3.之前年度3月份左右其经常催租金,2018年就不高兴催了,其根本未要求过涨租金。被告补充解释:1.2011年被告支付租金进入原告公司账户,也愿意交纳开票税金,增值税税金是可以抵扣的,原告为了避税(企业所得税)才让被告将租金付至原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2.此次被告联系杨嘉贤指定个人收款账户也不回复,因之前惯例都是在付款前杨嘉贤均会先指定个人收款账户,故被告也不敢擅自打款,当时没意识到原告故意不回复是想解除合同,直到5月份26日左右咨询律师之后才赶紧打款进入原告公司账户;3.原告方只给过被告方136××××3158这个手机号码,根本没给过156××××8277这个手机号码。本院认为,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认136××××3158手机号为杨嘉贤使用、156××××8277手机号为杨戴伟使用、第二次开庭时杨嘉贤自认杨嘉贤即杨戴伟、136××××3158手机号确系杨嘉贤2016年之前使用对比来看,原告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136××××3158所开设的微信号的图案即杨嘉贤本人照片,136××××3158所开设的支付宝名字即杨嘉贤,原告辩称136××××3158于2016年之后杨嘉贤不再使用与现有证据相冲突,故本院推定136××××3158为杨嘉贤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此本院认为:一、从双方的交租规律来看,2011年被告先付款至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后双方签署备忘录将租金全额退回给被告,被告将租金又交付给原告,2012年至2017年,被告均将租金打入原告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付款时间大多都在四五月份,2015年、2016年、2017年收款人依次为陈丽茵、杨嘉贤、陈丽茵,陈丽茵的前后两个银行卡号不同,这样的付款方式正好印证了双方中的一方或两方存在避税故意而商定交租至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故被告方称双方存在每次打款前均由杨嘉贤提供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再打款的惯例具有合理性,该实际履行的租金支付惯例客观上也变更了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二、从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来看,被告按照之前的多年惯例在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后付款,2018年四五月份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以便及时付款,但原告故意不回复、拒接电话、拉黑被告人员微信,导致被告方在联系原告无果时不敢擅自违反之前的惯例付款,在被告方咨询律师后意识到原告可能故意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使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借机解除合同的情况后,被告马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但立即遭到原告的次日退款;2011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均为出租方先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后租赁方付款,事实上改变了《房屋租赁合同》有关4月30日前付款的约定,2018年被告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付款时间要求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符合交易惯例,故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无奈付款至原告公司账户不能简单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认定违约,从被告四五月份多次联系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来看,对于大部分非专业法律人士来讲,被告一开始不可能意识到原告是在故意诱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便有机会解除合同;三、从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行为来看,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合同仅规定在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当年5月1日至下一年4月30日的租金,大多人对此的解读为4月30日前支付当年5月1日至下一年4月30日的租金,而非原告解读的3月31日前支付当年5月1日至下一年4月30日的租金,故原告称被告需于3月31日前支付5月1日至下一年4月30日的租金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方多人于2018年四五月份多次发微信或短信或拨打电话联系杨嘉贤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付款,杨嘉贤均不予回复并拒接电话,甚至将顾晓燕微信拉黑,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被告付款,次日即退款,2018年6月初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种种表现给人一种借双方之间的付款惯例诱使被告方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感觉;原告称2017年之前历年都会催款,2018年从未催款,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虽然原告否认3月份曾要求涨房租的事实,但从太仓地区2017年以来房租大幅度(甚至翻倍)整体上涨的趋势和胡国斌发给杨嘉贤的短信中涉及涨价的内容来看,原告因要求涨价无果后故意不回复被告方要求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导致被告超出合同付款节点付款的故意明显;受限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先提供账号后付款的惯例,在被告方多次联系原告付款事宜时,原告有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醒被告方付款或指示收款账户;综上,被告方根据租金履行惯例多次联系原告诚意主动要求付款,反而原告方故意设局诱使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事实上双方已用实际履行惯例变更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鼓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即使其要求解除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在本案中也可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原告明确本案中的诉求全部基于法院支持解除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若法院不支持其第1、2项诉讼请求,则其明确租金及其他权利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另诉或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14元,减半收取计9357元,由原告苏州全美网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伦
书 记 员 陈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