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奈某某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和,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恩和,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4930元,支付利息21836.70元,合计136766.7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家子食品厂附近进行开槽土方、基础破碎和拆除工作,双方口头协议铲车及人工由原告自行安排,开槽土方价格为10元/立方米,铲车租赁费为260元/小时,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时一并结算。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由**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对账单一份,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1493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更未委托或者授权由其与原告签订工程对账单,且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中的公章与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系伪造的,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公章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以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对账单一份,载明开槽土方量为9413立方米,单价为10元/立方米,价款为94130元;基础破碎价款13000元;铲车租赁30小时,单价为260元/小时,价款为7800元,合计114930元,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无编码)公章。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对账单中的公章与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同时期使用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中本院技术室调取了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期存档文件、工商部门登记的及现在使用的公章中均带有编码,明显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公章不符,本院技术室终止了鉴定程序,并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本庭。经本庭询问鉴定申请人表示再无法提供检材,并认可公章存在上述差异,没有必要继续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由其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人为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又未提交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欠款应由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