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奈某某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6903号 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 地址: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人员工资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筑其位于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文化产业物流园内的2号住宅楼,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监管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至合同无法履行,现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被告共拖欠原告方施工人员工资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19日,经白音他拉苏木政府主要领导主持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施工人员工资款2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筑其位于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文化产业物流园内的2号住宅楼.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监管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工程停滞。被告拖欠原告施工人员工资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白音他拉苏木政府主要领导主持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款20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