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奈某某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奈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曼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奈***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某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公司)、奈***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奈商初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浃。本案具体实情如下,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为**,奈***公司及某镇政府均知情。但奈***公司却在明知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的情形之下,也在未得到**的授权之下,与他人签署了三份所谓的能够代表上诉人的合同,对此上诉人从未予以追认或认可过,一直在对此表示不同意、拒绝或否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宏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协议的约束。对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首先被上诉人明知时任村委会主任为**,也就是说,明知**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而不与其签定合同,却与没有签约权的他人签订合同;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不知**为村委会主任,在签订合同时也有责任查明谁是村委会主任、谁是法定代表人,从而与其签订合同;第三,三份合同签合同人是***,是在“委托代表人”后面签的字,那么被上诉人也有责任查明***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有无委托书。被上诉人存在如此重大过错,却要求上诉人受协议约束、承担巨额赔偿,公平何在?而一审法院也有责任查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其在合同上为何未签字,是否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合同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却以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某镇政府对合同无异议就采信认定,这有何道理?二、本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仅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签字,而且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如此重大合同,合同价款累计达3021910元,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签订依法理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否则就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正宏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建筑发票扫描件三枚,其中2015年2月9日两枚、2月12日一枚,付款方均为某镇政府,收款方均为正宏公司,拟证明某镇政府向正宏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证据4该三枚发票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枚,共四枚发票收款方签字人却均为***,这足以证明***要么是被上诉人正宏公司的人,要么该工程是***假借正宏公司名义实质上是他自己的工程。而***恰恰又是三份合同上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表人”的签字人,这就等于是被上诉人一方自己和自己签订了一份合同,或者说是***自己和自己签订了一份合同,这样的合同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损公肥私,这也就难怪合同上约定上诉人一方的违约责任是如此之重、利息给付是如此之高了,这样的合同能有效吗?尤其是一审法院能依据这样合同的违约条款判决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正宏公司过百万的违约利息吗?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本来三份合同价款累计达3021910元(财政部门最后审定额为3131952元),数额如此之高,上诉人是没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上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已给付的和尚欠的都不是上诉人给付,而奇怪的是,合同中不仅约定由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还约定到期不能给付需承担自合同签约日欠款部分月2%利息,钱不是上诉人给付却约定由上诉人给付,给不上就承担高额的违约利息,请问这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吗?如此高额的工程款啥时候能给付是上诉人能决定、说的算的吗?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1.上诉人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有相关部门对此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审定,所以这三份合同是已经部分履行完毕的合同;2.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给付了部分施工款;3.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同时2%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备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奈***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某镇政府对剩余工程款出具结算票据,其与被上诉人属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同意偿还剩余的工程款1681952元;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某镇政府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某镇政府并没有派人参加,因此对该合同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在内根本不知晓,该合同对某镇政府无任何约束力,因某镇政府对其行政区划内的某某村委会只具有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工程报请投资评审,应视为其履行监管职责,不应视为合同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
原审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按约支付施工款1681952元,并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正宏公司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宏公司承包了某某村某镇某某公路整修道路工程、某某村土地开发项目新建道路工程和某镇某某村村屯整治公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由正宏公司垫付,待施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付清,如不能如期结算,发包方承担合同签约日欠款部分月2%利息。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宏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某镇政府报请奈曼旗财政投资评审办公室进行评审,该办公室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审定为3131952元。此后某镇政府给付了正宏公司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1681952元由某镇财政所于2015年6月30日为正宏公司出具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正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1681952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签约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宏公司与某某村委会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正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某某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某镇政府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对剩余工程款出具结算票据,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愿承担偿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认可,其与正宏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正宏公司要求某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奈曼旗财政投资评审办公室评审完毕之日为2013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应于其审定后一年内即2014年11月4日前给付工程款,否则即为违约,应自工程款确定、欠付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承担违约金。正宏公司要求按月息2%给付欠款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某镇政府对其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某某村委会的各项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管理等行政职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正宏公司和某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工程报请投资评审,应视为其履行监管职责,不应视为合同当事人,亦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因此正宏公司要求某镇政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奈***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1952元;二、被告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按本金1681952元、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6941元,由原告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12534元,由被告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7916元,被告奈***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649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未经过上诉人的两委会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否认和解释涉案合同上上诉人村委会公章已经加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宏公司与某某村委会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正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某某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的观点,本院认为,由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所称涉案合同未经两委班子同意、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无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正宏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和数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月息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即2014年11月4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商初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商初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奈***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按照本金16819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期起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6941元由上诉人奈***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