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25民初1473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郭某某,女,193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奈曼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奈曼旗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地址: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郭某某、奈曼旗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郭某某、奈曼旗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郭某某、奈曼旗正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立案时交纳30800元,退还原告15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