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原审第三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钱祥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永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原审第三人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环保公司)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升辉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技术部门为案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表》,升辉环保公司应对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其所委托的技术部门应对报告表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依照报告表的结论作出海行审[2019]679号《关于升辉环保公司升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679号批复),并对升辉环保公司提出各项具体要求以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该批复不直接减损***、***、***的权利、增加其义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如***、***、***认为升辉环保公司在建设活动、生产活动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地被升辉环保公司违法占用。升辉环保公司与上诉人的住宅相距仅几米,企业油漆味挥发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679号批复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升辉环保公司报告表的结论作出679号批复,对升辉公司提出各项具体要求,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2、上诉人因对拆迁等问题存在争议,从2014年至今已对海安市相关单位提起行政诉讼78件。上诉人提起大量行政诉讼并不能实际解决拆迁争议,明显偏离正当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合理。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即权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住宅距离升辉环保公司较近,升辉环保公司升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经被上诉人批复同意,取得环评手续后投产经营,故被上诉人作出的679号批复,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系该行政批复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行初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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