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0***、***等与海安市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82行初10号

原告***,男,1944年12月8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告张志宏,男,1973年3月24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钱祥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永宏,董事长。

原告***、***、张志宏不服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对第三人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升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海行审〔2019〕679号《关于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升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根据《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升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批复如下:一、根据《报告表》评价结论,在切实落实《报告表》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及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仅从环保角度考虑,原则同意《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地点、地点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工程设计、建设和环境管理中,须认真落实《报告表》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要求,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对须着重做好的工作提出要求。三、按《报告表》提出的要求,本项目喷漆房界外设置100米卫生防护距离,机加工车间界外设置50米卫生防护距离。目前该范围内无居民点等环境敏感目标,今后海安市白甸镇人民政府须对项目周边用地进行合理规划,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对环境敏感的项目。四、对本项目实施后的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初步核定。五、本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投产使用,并按规定程序实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项目竣工前须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危废处置协议,与园区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协议,并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提条件。六、本项目若性质、地点、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须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庭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海安市行政审批局重新审核。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地被升辉公司违法占用,住宅距离该厂不过几米,油漆味难闻随意挥发,该厂的生产活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初步核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辩称,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1月18日所作出的海行审〔2019〕679号《关于江苏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升辉收尘器、钢结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其自2014年至今对海安市相关单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多达80件,其行为构成滥用诉权,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升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技术部门为案涉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表》,故升辉公司应对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其所委托的技术部门应对报告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依照报告表的结论作出批复,并对升辉公司提出各项具体要求以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该批复不直接减损原告权利、增加原告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升辉公司在建设活动、生产活动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薛 专

人民陪审员  柏大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美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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