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246号
原告: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28345346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GTKEE8M,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瑞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兴公司)与被告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6249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7年2月向他公司采购装载机、行走机构、后支撑装置设备一批,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就设备的价款、支付方式、交货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关设备,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结欠他公司货款1624970元。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荣兴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相关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荣兴公司构成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为187579元,荣幸公司延期交货时,他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和邮件按时向荣兴公司寄送了相关的货物催收函。荣兴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给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包含他公司向客户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此损失在金额确定后他公司会另外向荣兴公司主张权利。荣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已经超出江苏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荣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并支出了该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1、**公司向荣兴公司购买MJ1041.200装载机15套(单价38180元/套)、MJ1041.500行走机构15套(单价58030元/套)、MJ1041.600后支撑装置15套(单价29200元/套),合同价款(含税)总计1881150元(合同总价已经包含运输费、增值税);2、到货日期是合同生效后每60天交5套,分三批次交货;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荣兴公司支付第一批金额的1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3个月支付至40%,6个月支付至70%,9个月支付至90%,质保期一年,最长不超过交货期的2年;后面两批安装交货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3个月支付至40%,6个月支付至60%,9个月支付至90%,质保期一年,最长不超过交货期的2年,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公司在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荣兴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支付违约金,每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最高扣款比例不超过10%,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30天未交货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荣兴公司支付预付款62705元(即第一批货物货款的10%,其中50000元系银行承兑汇票,12705元系银行转账)。
荣兴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7月6日、7月17日向**公司发送第一批装载机、行走机构、后支撑装置各5套;于2017年12月20日、12月21日向**公司发送第二批装载机、行走机构、后支撑装置各5套;于2018年3月13日向**公司发送第三批装载机、行走机构、后支撑装置各5套。另外,荣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19日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7050元、627050元、621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1875790元。
**公司收货后,于2017年12月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荣兴公司付款200000元,荣兴公司收票后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返还**公司11885元(其中10000元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885元系转账),实际**公司向荣兴公司付款188115元。之后**公司未再付款,加上预付款62705元,**公司共支付货款250820元。
2019年6月18日,荣兴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荣兴公司放弃了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可**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87579元的抗辩主张,并同意在本案中将逾期交货违约金从货款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荣兴公司陈述:之所以发票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有出入,是因为在发第三批货物时,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故第三批货物的价格要低于前两批货物的价格;另外,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口头约定先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以他公司按口头约定返还了11885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送货通知、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荣兴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公司的预付款62705元后,《设备采购合同》生效。荣兴公司按发票总金额计算货款,少于合同总金额,未增加**公司法律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公司未提供付款金额超过25082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公司已付货款金额250820元,**公司对剩余货款1624970元应付偿付之责。根据合同约定,荣兴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每60天交货5套,分三批次交货,故荣兴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15日交第一批货,于6月14日交第二批货,于8月13日交第三批货,而荣兴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均晚于约定的交货期,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荣兴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87579元符合双方约定,虽**公司未就逾期交货违约金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荣兴公司同意将逾期交货违约金187579元从货款中扣减,这是荣兴公司自行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公司尚应偿付货款1437391元。**公司最后收货时间是2018年3月,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1年,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在2019年4月前已全部届满,**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荣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兴公司放弃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自由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荣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437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37391元,并负担该款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10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72元(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由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