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广贤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无锡万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6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生,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万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花苑二区288-48-7。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清,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锡广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皇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广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收到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上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其与广贤公司达成采购意向后,通知万皇公司送货至广贤公司或广贤公司的加工单位,万皇公司送货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码单,然后由万皇公司开具送货单,在其与万皇公司一同前往广贤公司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结算。在交易中,其先签订送货单,但不能证明万皇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万皇公司辩称,其先进行送货,送货后***至广贤公司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万皇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填上大写的金额并签名。其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凤歧支付货款77万元;诉讼费由蒋凤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皇公司曾以广贤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自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其供应钢板总计货款244万余元,请求广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万余元。该案中广贤公司抗辩,其与万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向蒋凤歧购买钢材,并申请蒋凤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随后该院向蒋凤歧进行调查,蒋凤歧陈述有以下内容:其是自由职业以个人身份搞贸易,与万皇公司合作较多生意,其接到业务后因没有资金,就由万皇公司出资进货,转卖给其,其再转卖给客户,与广贤公司的业务往来即是如此,广贤公司只认其,与其结账,其再与万皇公司结账;货物由万皇公司直接向广贤公司发送,送货单上载明的是其与广贤公司谈定的价格,其与万皇公司之间还有一个口头约定的较低的价格,差额是赚取的利润;送货单就是万皇公司出示的13张货单,应该由其开给广贤公司,为了方便,直接由万皇公司开给广贤公司(签署该份调查笔录时,蒋凤歧对该部分笔录内容注明,送货单以广贤公司确认为准);钢材款其与广贤公司已结算清楚,广贤公司已支付所有万皇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其也已与万皇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清款项;送货时只有码单,万皇公司从驾驶员处拿到码单再开具送货单,其将送货单拿到广贤公司核对,确认无误后以送货单为准。随后万皇公司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28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9月7日,万皇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栋与蒋凤歧经对账后形成一份对账单,双方约定内容如下:共计货款244万元,减去47万元有争议的货单为197万元,再减去143万元已收款为54万元,再减去20万元广贤公司欠款为34万元,再减去10万元房租金及12万元设备款为12万元,该12万元被蒋凤歧借用;以上对此清单没有争议;10万元租金及12万元设备款经两人商定,蒋凤歧认6万元,蒋凤歧欠魏国栋为38万元;附两张送货单共计货款为47万元,由蒋凤歧与魏国栋一同去广贤公司对账,做最后结算,结算不清法律解决。双方确认以上蒋凤歧所欠38万元的构成为上述“借用”的12万元加上蒋凤歧应承担的租金及设备款6
万元再加上20万元广贤公司欠款。因广贤公司不认可收到47万元送货单所涉货物,以及蒋凤歧在对账后仅支付其中8万元货款,万皇公司遂持以上对账单及相关送货单提起本案诉讼。
万皇公司用以证明所涉货物送货情况的送货单共计13份(包含本案诉争的2份),记载内容如下:送货日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抬头收货单位均为“广贤钢结构”,单据列明了所送钢板的品名、规格、数量(吨数)、单价,并用小写写明汇总价,并且大都写明了总价相应的大写金额,该送货单没有送货人栏及收货人栏,单据大都由蒋凤歧在制单人处落款签名。诉争的两份送货单情况如下: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送货规格为“6×1.51×6”、“8×2.01×8”,数量为3.414吨、20.196吨等,总价为423035.25元。该送货单尾部“合计”栏由蒋凤歧以汉字大
写方式书写上述总价金额,并在制单人处签名。2014年7月14日送货单的送货规格为“10×1.51×6”等,数量为1.43吨等,总价为45411.89元,该送货单“合计”栏及制单人处均为空白。
关于送货单的形成经过,万皇公司称,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是蒋凤歧与广贤公司沟通、确认好所需货物后,由其公司负责采购、送货,货到广贤公司后,由蒋凤歧确认货物,再在送货单上书写总价,在制单人处签字,如果没有收到货物,或数量不对,蒋凤歧会当场提出、直接更改,其送货凭证是送货单而不是码单;其不需要广贤公司收货签字,其与蒋凤歧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由蒋凤歧确认收货情况。蒋凤歧同时发表质证意见称,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应是分很多批送的,当时其信任魏国栋,所以还没有与广贤公司核对就给万皇公司签了送货单,之后其拿该送货单至广贤公司核对,广贤公司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其再找魏国栋,魏国栋称有送货时的码单,但一直没有提供;万皇公司则回应称,蒋凤歧当时没有说没收到货物,直到半年以后才说起没有收到货物。为证实7月10日送货单对应货物真实存在,万皇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由供应商向万皇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能够与前述4月10日送货单相吻合。蒋凤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皇公司即使采购了该批钢材,也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蒋凤歧或者广贤公司。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蒋风歧向广贤公司发问,在收货时,广贤公司是否签署或者出具收货凭证,有无码单作为签收依据。广贤公司答复,其仅根据送货单或者码单核对货物,与蒋凤歧核实账目,再计入其公司的财务账目,其不签署或者出具收货单、磅码单。
关于2014年7月14日的送货单,万皇公司主张是应蒋凤歧的要求直接送货至抛丸厂,进行广贤公司货品的加工处理,并提交由“王明富”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磅码单2张,主张王明富即是抛丸厂的工作人员。蒋凤歧质证认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王明富的身份、货物送往何处,无法证明向蒋凤歧送货的事实。
诉讼中,双方还确认,2014年7月10日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关于2017年9月7日对账后前往广贤公司对账一事,万皇公司称其多次催促蒋凤歧一同前去,蒋凤歧借各种理由推脱,蒋凤歧则称,其电话联系过华瑶琴,华瑶琴不认可收到该两笔货,而在此之前双方已多次找广贤公司对账无果,所以没有码单等收货凭证再去广贤公司没有意义。
以上事实,有万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调查笔录、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蒋凤歧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依法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万皇公司曾起诉主张由广贤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诉讼中蒋凤歧到庭作证,陈述相应的买卖关系是广贤公司向其订购,其再向万皇公司订购。后万皇公司撤回该案诉讼,并与蒋凤歧对账,形成2017年9月7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双方间共计货款244万元,并明确无争议应由蒋凤歧支付的货款为38万元,同时对其中有争议的本案所涉的两张送货单明确先去广贤公司对账,结算不清则通过法律解决。因此应当确认万皇公司与蒋凤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蒋凤歧是购货以后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2014年7月10日、7月14日送货单对应的货物是否已由蒋凤歧方收取,相应货款应否支付。关于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由蒋凤歧签字并在“合计栏”书写大写金额,应当认定该送货已经得到蒋风歧的确认。虽然蒋凤歧是在制单人处签字,但所涉送货单在尾部仅有制单人一栏,并没有送货人、收货人栏,而双方无争议的其他送货单蒋凤歧也均是在该处签字,因而不因此影响蒋凤歧签字的证明效力。庭审中蒋凤歧又称,其当时因信任魏国栋,还没有与广贤公司核对就给万皇公司签了送货单,对该主张蒋凤歧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与万皇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是蒋凤歧,其应对万皇公司的供货情况核实并确认,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广贤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收取货物时仅在其财务账目中计入,而不签署或者出具收货单等收货凭证,如果该不规范的交易方式属实,本案中相应的风险亦应由蒋凤歧承担。2014年7月10日送货单的货款载明合计为423035.2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送货单上的价格为双方间的结算价,该价格由蒋凤歧书写了大写金额,并且该金额与另一7月14日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6.8万余元,低于双方在对账单上所涉的47万元,因此应以送货单记载的价款为双方的结算价。关于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未有蒋凤歧或其认可的收货人确认收货依据,相应货款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因双方对对账单中30万元的未付部分不持异议,蒋凤歧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应当为7230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蒋凤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万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3035.25元。二、驳回无锡万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万皇公司负担412元,由***负担6338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收到2014年7月10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同万皇公司制作,虽然蒋凤歧是在送货单下方的制单人处签字,但该送货单在尾部仅有制单人一栏,并没有送货人、收货人栏,该送货单由蒋凤歧签字并在“合计栏”由***本人书写大写金额,故一审认定该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经蒋风歧的确认并收取并无不当,且万皇公司提供的其他无争议的其他送货单也是由***在该处进行签字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茜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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