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某某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1734号
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潘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捷,该公司行政中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睢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75.0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坏电力设施后车辆驶出道路翻入沟中,导致受害人场内骤然停电、停产。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86975.09元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在人保睢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也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所有,**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雇佣的驾驶员,**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并且**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确定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人保睢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员工加班申请表、工资发放条、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生产部一线薪酬标准、员工薪资调整审批单四页、原告薪酬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延期交付损失索赔单及诉讼保全费票据,被告为证据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的营运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18时0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翻入沟中,造成**受伤、车辆损坏、道路监控设施损坏及绿化苗木折损,并造成原告腾飞公司电力设施损坏,导致公司停电、停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翻入沟中,造成原告腾飞公司电力设施损坏及公司停电停产,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的雇主应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睢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腾飞公司直接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直接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腾飞公司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江苏雷欧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力安装工程预算书、结算表及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因电力设施更换维修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25215.9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鹿伟华等员工加班申请表及因意外停电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统计表、公司发放工资条、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生产部一线薪酬标准、员工薪资调整审批单等,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因断电造成工人加班工资直接损失5890.11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法直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料在生产期间形成废品并产生损失786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延期交付损失索赔单也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损失48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设施更换维修25215.98元及因断电造成工人加班工资5890.11元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31106.09元,应由被告人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睢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106.09元;
二、驳回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叶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