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潘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原审被告:仝标,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仝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原审被告仝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2019)苏0305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起案件原告方所诉请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认定的原告损失过高。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仝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两项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电力设施损坏及公司停电停产,造成***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更换维修电力设施及工人加班工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依法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