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龙鑫诚装饰有限公司

***与厦门广龙鑫诚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04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广龙鑫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85号之九。
法定代表人:褚爱琴。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广龙鑫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广龙鑫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广龙鑫诚公司及***共同向***支付在福州市仓山区师范大学原美术楼进行室内装修的水电班组的尚未结清工资132054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产生利息计算);2、判令厦门广龙鑫诚公司及***共同向***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及误工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叫***到福州市仓山区师范大学原美术楼进行室内装修的水电施工工作(该项目为厦门广龙鑫诚公司与业主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而***负责项目报价、合同签订、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管理等)。厦门广龙鑫诚公司及***的特殊关系如下:***由于拒不归还借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为逃避法律制裁其不用自己身份信息开办公司。厦门广龙鑫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厦门市××区槟榔西里19号104室,联系电话181××××6668,该联系电话系***现使用的手机号码,而注册地址是***与其前妻所开茶叶店的地址。后因两人离婚搬到现在地址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之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朝丽(***姐姐)。2016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褚爱琴(***母亲),占公司20%股份;现在厦门广龙鑫诚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蔡燕婷(***妻子),占80%股份。鉴于厦门广龙鑫诚公司与***的特殊关系,不难发现厦门广龙鑫诚公司的实际股权操作人就是***,这也是***为逃避法律制裁所使用的手段。当时***没有和厦门广龙鑫诚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双方核对的人工工资结算款共计200000元。直至2016年2月2日快过春节时,被告也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工程款,于是***向***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工资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工资67946元,尚未结清工资为13205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厦门广龙鑫诚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区,被告***住所地在三明市将乐县,均不在本辖区内。此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核心证据《欠条》载明本案讼争欠款性质系”福州师范大学原美术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首先,经本院检索,并不存在”福州师范大学”这一民事主体。其次,即使双方意在表述的是”福建省师范大学”(含仓山校区和闽侯县旗山校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欠条》所表述的”原美术楼”系在本辖区内。鉴于双方在《欠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茹
附一: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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