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267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淑新,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汉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王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淑新,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经王汉明介绍作为农民工为被告施工。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为中标建筑单位,王汉明为实际施工人,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共计16,000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应该进一步与实际施工人王汉明及第二被告中铁公司核对;2、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为中标建筑单位,我方与第二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中铁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给付我方劳务费用,而是第二被告与王汉明直接结算,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公司应该将实际施工人所有劳务费用给予结算清楚;3、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王汉明,也就是说王汉明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第十二条内容(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略),现原告认可王汉明是实际施工人,是王汉明雇佣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案被告王汉明追究责任;鉴于上述三点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王汉明及中铁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北方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人员劳务费或工资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双方未结算过任何价款。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宏宇公司主张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情况不属实,我方合同履行均对有资质的宏宇公司,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综上原告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实际雇佣者王汉明及宏宇公司主张劳务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汉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汉明借用被告宏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与签订《义朝项目涵洞工程II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GS2018-LW26),被告中铁北方公司将其承建的义朝项目涵洞工程II标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被告宏宇公司。被告王汉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王汉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义朝铁路项目)工资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王汉明”。因被告王汉明至今未给付劳务费,原告于2021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汉明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王汉明出具的欠条印证,且被告王汉明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汉明给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宇公司允许被告王汉明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应与被告王汉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进行监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对被告王汉明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汉明、宏宇公司追偿。在此之前,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任,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作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中铁北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中铁北方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付出劳动,对其应得的劳务费,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被告中铁北方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劳务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汉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8年1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明、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汉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汉明负担,被告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