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3日 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9日 出生,汉族,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喀左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既是法人的代表人,又是自然人,既可能为了法人的利益而根据单位意志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法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认可2018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2万是由之前的多笔借款核算而形成的,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多笔借款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应综合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喀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