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置业有限公司与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4民初3161号 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东盛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印刷包装产业园A区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郭建彬,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第三人: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郭建彬、第三人喀左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建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利息275216.67元,这个利息不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及融资合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在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区建工业用房及办公楼,其中厂房工程造价435万元,办公楼造价152.4万元,总造价587.4万元。截止到2022年8月30日,被告分12次向原告支付了512.4万元,尚欠尾款75万元。被告***、***、郭建彬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三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还有最初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之所以原告同意为被告方垫资是因为三股***在河北的拆迁款到账后能够保证偿还垫资款,时至今日,被告股东在河北的补偿款早已取得,故应履行约定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郭建彬辩称,工程交付时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至今没能收到工程结算说明。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第三,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我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供各方面的手续,建筑监理施工开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手续。并且我向**置业付款,原告公司有义务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与原告**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施工及融资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在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区拟建工业用房及办公楼,甲方将拟建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造;四、施工过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全由乙方垫资;五、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之前,首付2020年9月20日(工程完工10%);第二期2020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20%);第三期2021年11月30日(完工70%);六、丙方在取得乙方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后,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有义务向丙方清偿。如逾期,则按月息1分的利息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将丙方垫付的工程款付清时止。七、甲方在未付清丙方垫付的工程款之前,无权处分乙方所建造的厂房和办公楼,如进行抵押、出租等处分需经丙方同意,且所得收益应先清偿工程款。八、由于甲方刚刚投资建厂,且在河北雄安处的拆迁补偿款目前尚未支付给甲方,故甲方向丙方融资,由丙方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丙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具体方式及明细另行由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九、丙方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已结算工程款的说明为准。合同的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对工程的具体要求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及《已结算工程款的说明》,《工程结算说明》中载明***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拟建的工业用房及办公楼总造价为587.4万元;《已结算工程款的说明》中载明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合计587.4万元。 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824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3300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共计51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750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因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产生利息275216.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及融资合同》、工程结算说明、已结算工程款说明、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履行建设施工融资合同支付喀***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喀***置业有限公司诉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欠款利息计算表、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财保68号《财产保全续行查封、冻结、保全费事项及担保物解封事项告知书》、保全费发票、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会决议、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章程、被告***、***、郭建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施工及融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22年8月30日,经核算账目后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5万元,因合同约定“丙方在取得乙方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后,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被告)有义务向丙方(原告)清偿。如逾期,则按月息1分的利息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将丙方垫付的工程款付清时止”,故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逾期分期给付部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截止至2022年8月30日产生利息合计275216.67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7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计息方式向原告**公司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股东即被告***、***、郭建彬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三被告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告***、***、郭建彬无需对**公司债务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向原告付款,原告有义务提供建筑、监理、施工、开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手续向被告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系案涉厂房及办公楼的开发建设单位,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原告**公司系融资单位,取得产权等相关手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可向相应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公司与辽宁禾顺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意,被告为辽宁禾顺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塑料制品,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尾款40028.13元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三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宏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50000.00元及截止至2022年8月3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75216.67元;并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计息方式向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0,减半收取5650.00元,由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喀***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650.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4270.00元,由被告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