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22执异23号
案外人:***,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
案外人:**(***妻子),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申请执行人: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佰宏金融大厦11楼1105、11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2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恒厦公司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5月16日,我在恒厦公司处购买位于彰武县***46#楼1-4-1住宅楼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交纳贷款保证金1万元,且于2022年1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随后入住。恒厦公司欠朝阳建筑公司工程款,恒厦公司向法院提起申请保全,法院将我的账号及账号内存款予以冻结。因我不欠恒厦公司购楼款,与我不发生关系,而且保证金至今未退。因此对彰武法院(2020)辽0922执保101号裁定书内容和(2022)辽0922执469号执行案件执行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账号及账号内存款。
申请执行人朝阳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恒厦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恒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农村信用进账单1张(复印件)。本院调取了恒厦公司开立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恒厦公司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对账协议、管理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恒厦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2018年1月7日,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恒厦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审批完成到账前乙方应该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10000元/笔,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2018年2月2日,恒厦公司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个人)客户对账协议》,恒厦公司在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基本账户,账号为4528********。
***、**于2018年5月16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恒厦公司开发的彰武县“金湾名城”小区住宅1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恒厦公司要求交纳了贷款保证金1万元,恒厦公司将收取的贷款保证金1万元转账至其公司4528××××9968号账户。
朝阳建筑公司与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厦公司给付朝阳建筑公司工程款4617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朝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新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0)辽092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恒厦公司给付朝阳建筑公司工程款4617608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朝阳建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恒厦公司的在彰武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4528××××9968号账户存款8221897元进行了冻结。恒厦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朝阳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922执46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0)执保101号执行裁定,扣划恒厦公司4528××××9968号账户存款406506元,并向朝阳建筑公司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便将恒厦公司4528××××9968号账户存款扣划并发放,已执行终结;恒厦公司所开立的4528××××9968号账户为基本账户,开户信息未体现出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存款应为恒厦公司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