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98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8878107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租赁费人民币13,611.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租赁建筑器材类别、规格、租金单价、损坏赔偿、双方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说明。我方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13,611.92元租赁费。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益。
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朝阳市双塔区永兴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于2020年11月27日注销。2014年9月16日,朝阳市双塔区永兴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材料名称,数量,租金单价(详见双方签字的提货单或附表,本合同租金单价不含税。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以上租赁材料提、退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用数量以提货单与退还单为准。其装、卸车及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代办应缴纳相应费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计算及结算方式1、所有租赁物租赁日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费,超过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2、付款方式可采取银行汇款、支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第四条租赁材料验收及丢失、赔偿、损坏和维修要求…3、乙方退货时,租赁材料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租赁物资丢损赔偿附表)执行。(损坏丢失租赁材料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第五条指定经办人乙方指定***为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单位或法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办理(经办人权限为:提、退货,对账,结账,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有将租赁材料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财产,海有权要求乙方,按变卖、抵押租赁财产价值100%承担违约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611.92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朝阳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朝阳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产品退还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在租赁期满后,却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朝阳市双塔区永兴设备租赁站已经注销,原告***作为其经营者有权要求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租金13,611.92,并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3,61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3,611.92元,并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13,61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14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4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