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街道永和社区顺和小区泰安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现办公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八一家园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兴公司)、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辽132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辽13民终20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并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辽132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与兴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辽1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本院(2022)辽1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辽民申4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辽132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2022)辽1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者提审,判决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所主张的款项包括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材料费、利润在内的所有费用,符合工程款的构成,其性质应为主张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仅审查人工费部分,并认为案涉《人工费支付承诺书》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人工费支付承诺书》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对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及拨付周期的约定,由军兴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军兴公司、兴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对该份承诺书予以签字确认。2.***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军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兴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从事实施该工程项目,花费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二审法院以***与兴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认定,***与兴河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首先,挂靠行为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而是与转包行为、违法分包行为并列的一种违法行为。其次,备案中,即使***为挂靠人,也是***与兴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案涉工程系***的施工班组独立完成,其与兴河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分包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人工费的给付约定属于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解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发包人与工人不受劳动合同关系调整,因此,关于支付人工费的部分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该程序不是案涉争议的前置程序。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1)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军兴公司具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基础。(2)从案涉《人工费支付承诺书》的约定来看,军兴公司具有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基础。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案涉工程款是经过承包人确认、确实发生的款项,系民事合同纠纷,对于款项是否发生以及是否拨付应该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成,并由法院确定具体数额。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提交的人工费明细表的具体数额以及真实性组织质证,直接认定军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具体数额以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的金额为准,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据省高院指令再审裁定中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军兴公司、***、***三方签订《人工费支付承诺书》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缺乏事实依据”两个问题,结合卷宗2018年3月14日兴河公司万商经典项目部(***或兴河公司)与通辽市永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2018年9月12日军兴公司、***、***三方签订的《人工费支付承诺书》的具体内容,综合分析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重审中应着重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后,向再审申请人释明,令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另有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完全付清,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对此各方争议较大,是否应当进行评估鉴定,重审中应予以处理。据上述内容,**案件事实,明确诉求,***正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辽1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及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