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22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起,男,1968年10月5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被执行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起与***、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1322民初306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30420元,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
2.**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传统查控措施:
1.2023年2月3日到建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3年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4.2023年5月25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共计2477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3年5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情况,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0420元,实际执行到位24770元,**100565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