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建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13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上诉费、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为建平县大市场的冲减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万商经典工程水暖电大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指派***施工水暖工程,指派**施工电工程,***、**等施工班组都是***的工作人员。但是,***为了得到施工费,私下与***串通伪造了施工合同,并且在结算过程中,高价结算甚至多结算43万元,就多结算的钱,***出示了***出具的收条,称将多结算的钱私下给了***,但***主张***没退还给他。为此上诉人依法起诉至建平县法院,但是建平县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是后期为了和开发商结算而签订的协议书,既然被上诉人承认协议书是为了结算工资后期编造,那为什么会是有效协议呢,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和***的庭审陈述,在结算工资时多结算了43万元,这笔多结算的钱就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对结算的款项***和***各执一词,他们恶意结算,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能按期结算,所以他们的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三、***本来就是上诉人的下属施工班组,非经上诉人同意,***是没有资格去和***结算的。四、诉讼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后期编造协议书多结算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未到庭无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合同并非伪造。第二、我是干活的,我曾经找***去要工资,***让我去找开发商和建筑商,开发商和建筑商提议用房屋抵付工程款,然后给我两套房子和两个车库,为了结算才签的合同。多的四十多万是因为抵账房屋的价值高于我应得的工程款,我理应把多余的钱款退回,退给谁也是听从开发商和建筑商的指示。 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个人无权与原告签订协议,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万商经典大包合同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原告员工,***与***串通将原告的施工业务发包给***,可以体现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9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万商经典工程***包合同》无效及结算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依据原告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万商经典工程水暖电大包合同》结算施工劳务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朝阳兴河公司承建的建平县大市场万商经典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商议,于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万商经典工程水暖电大包合同》,其中约定将涉及建平县原大市场万商经典水电施工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施工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期间派自己的员工***、**与***在施工过程中沟通、联系。而***与***串通后,于2018年9月16日形成了《万商经典工程***包合同》,并将***、**私下借给***的借款算进施工的劳务费中,最终三人以低价的施工费结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与***及朝阳兴河公司结算,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负责万商经典工程水暖的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将万商经典1#楼702、802以及车库A09、A10抵顶给***作为人工费,因以上房款超出了应给付的人工费,***退给***43万元,***为***出具40万元的收条一枚,另外3万元没有出具收条。***与***、朝阳兴河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确实完成了万商经典工程水暖的施工,其与***签订合同并结算人工费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的结算行为确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的结算行为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确认***与***的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朝阳兴河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且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确认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建平万商经典工程水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完成了水暖部分的施工后,有权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经与开发商和建筑商协商后,达成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行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所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且其亦未同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