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2092号
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四段13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以上两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报,朝阳市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新城社区(广厦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
第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东北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报,第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负担被告***、**、***、***等四人劳动报酬共计49,728元(其中***12,352元,***14,050元,**12,792元,***10,534元)的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20)18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新城名府小区建设工程系第三人万和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原告确与第三人万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实际上,涉案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万和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由***直接招用工人组织施工。原告从未收取过任何公司支付的关于涉案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据原告所知,该案工程款均由第三人万和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由***向包括本案四被告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所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主体为第三人***,负担包括四被告在内工人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或其分包者***及***,原告不应负担任何责任。二、既然原告并未参与建设涉案小区建设工程,该小区实际由第三人万和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则原告不应负担对被告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负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基础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未参与建设涉案工程,也未招用四被告,更没有对其进行人员管理、考勤,无论是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是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原告与四被告间均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告没有义务对其劳动报酬负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20)18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对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认可,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万和公司述称,我单位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原告及兴河公司,与原告、兴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并在政府部门进行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该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责任。
第三人兴河公司述称,我公司虽然与万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万和公司是在签合同之前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也是与***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四被告及第三人***、***、***、***我公司并不认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18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快递邮寄单复印件,及依第三人万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181号劳动仲裁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2张,欲证明万和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朝阳兴河建筑公司不认可,因万和公司在庭审中**所有的工程款均系以房抵债形式支付,且发票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万和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建平县新城名府南区、北区均为第三人万和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4月、2014年2月20日,万和公司与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新城名府北区7#、8#、9#、10#、19#、20#、2#-1、37#、38#、39#、42#、43#、44#、45#、46#楼、***、楼外地下车库存建设项目;及南区1号、2号楼。2013年4月,万和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兴河公司承建新城名府北区21#-34#楼;22#-1、24#-1、26#-1、27#-1、28#-1、28#-1商业网点、换热站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三人***系新城名府南区1#、2#楼,北区7#、25#楼的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在***处再次分包了新城名府南区1#、2#楼,北区7#、25#楼部分钢筋工程。***招用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工人,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等工作。四被告工作期间不同,***与四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不相同。2017年春节前后,万和公司给付被告***、**、***各400元。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万和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兴河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为第三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万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1万元,其中***1.5万元、***1.4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2022年4月1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18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等4人劳动报酬共计49,728元,其中***12,352元、***14,050元、**12,792元、***10,534元。二、第三人***、***、被申请人东北公司、兴河公司承担上述4名申请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万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4名申请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万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分包案涉工程部分钢筋工程,招用四被告从事其分包工程中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四被告的日常工作,约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发放四被告的劳动报酬,同时***在仲裁诉讼中承认尚拖欠四被告的劳动报酬,故***应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万和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部分钢筋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万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已结算清楚,故***、***均应对***拖欠四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和公司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兴河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二公司均清楚承包的建筑工程由***实际施工,***也是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和兴河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和兴河公司应对四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四被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本院根据***在劳动仲裁、***审中的**,四被告在劳动仲裁诉讼中的**,并结合***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记工本中对四被告工作期间及出工情况的记载,认定***出工77.2天,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劳动报酬金额为12,352元;***出工85天,日工资标准为170天,劳动报酬金额为14,450元;**出工77.6天,日工资标准为170元,劳动报酬金额为13,192元;***出工78.1天,日工资标准为140元,劳动报酬金额为10,934元。扣除***、**、***分别在2017年春节前后领取的400元,四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尚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2,352元、***14,050元、**12,792元、***10,534元。
因***为部分钢筋工程分包人,其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系夫妻关系,***提交的记工本中无***的出勤记录,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工作的事实,故***要求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12,352元、***劳动报酬14,050元、**劳动报酬12,792元、***劳动报酬10,534元;
二、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