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燕山街道办事处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富山街道新城社区(广厦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票市。 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拖欠的***、***二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签有建筑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出具过包括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竣工验收等任何手续。是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进行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发包方并非是上诉人。况且施工中**与万和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二人均是被上诉人***雇佣,***除了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外,还在其他工地施工,故此,二被上诉人拖欠款项并非均是在**处施工形成。三、对***、***二人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四、二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而上诉人与万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被上诉人施工当时上诉人并未参与,也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五、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拖欠的***、***二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均是被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工程处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除了在上诉人**处施工外,还在新城名府其他工地施工,故此,二被上诉人拖欠款项并非是在**处施工形成。对***、***二人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二、二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而上诉人与万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被上诉人施工当时上诉人并未参与,也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三、各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万和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且经备案的合同。而且**一直都是兴河公司的投资人和执行董事。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就是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再承担责任。 ***未做答辩。 兴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对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70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和公司开发建设新城名府南区6号楼并与原告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案涉工程后,招用被告***、***二人在内的多人到建筑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其中被告***的工种为抹灰、被告***的工种为瓦工,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日常工作由工地上对被告***负责的工长案外人***等人的安排管理。期间被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分别为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工资金额。被告***、***多次催要,尚欠被告***4400元、***2658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招用被告***、***到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工作,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兴河公司与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被告万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日期、金额均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差距较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兴河公司或**就新城名府南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已结算完毕,故被告万和公司应依法在未向被告**及原告兴河公司清偿案涉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7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合计7058元,其中***2658元、***4400元;二、原告兴河公司、被告**承担向上述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三、被告万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向上述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兴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河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首先,关于兴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兴河公司与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总承包企业。但在施工过程中,兴河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兴河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其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属违法行为,故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还在其他工地施工、拖欠款项并非均是在**处施工形成,该二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产生时上诉人并未参与及该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源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航 法官助理  (代)